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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与被告宋某、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2海搴衽。阶欠爻迪R桥乡X村X号。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男,该车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宋某、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以下简称高新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5日向被告宋某直接送达了起诉某副本,于2011年1月7日分别向被告高新车队、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某副本,于2011年3月23日向三被告直接送达了开庭传票,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及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宋某及高新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及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28日17时28分,被告宋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行至国道312线内乡X区X路口段与原告驾驶的豫x警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冯某受伤,警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某原告系多发骨折并伴液气胸,经90天的治疗花费x.79元,出院时被告知需后期手术费x元,而被告未付分文,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双十级伤残,车辆评估损失为x元,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兄妹二人,父亲现年68岁,母亲现年64岁,有一儿子现年5岁。综上所述,因第一被告造成原告不应有的伤害和损失,第一、第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3元(详见赔偿清单),涉及诉某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事故现场照片五张,以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

2、诊某、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入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等住院相关手续,以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和受到伤害情况的事实存在。

3、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鉴字第X号关于冯某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所支付的鉴定费600元等事实存在。

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之父冯某华、原告之母岳发巧的身份状况。

5、公安机关所出具的公民信息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抚养人其父母冯某华、岳发巧的身份关系及被抚养人的年龄等事实存在。

6、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其子冯某益的身份关系及被抚养人冯某益的出生日期等事实存在。

7、工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的正规职工、月工资2335.65元等事实存在。

8、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的豫x警号轿车维修费用已由原告垫付的事实存在。

9、南阳天衡评估【2010】机评鉴字第x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一份及所付维修汽车发票四张,以证实讼争的豫x警号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实际支付该车施救、吊装费及汽车配件、修理费共计x元及该车定损价值为x元等事实存在。

10、宛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右侧4肋骨折及右肩部损伤均构成伤残X级及原告实际支付鉴定费金额750元等事实存在。

被告宋某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真实的。原告住院前期我支付费用x元。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从原告起诉某诉某请求看,有部分项目不合理,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且原告请求的费用没有超过我们投保的保额范围,因此,原告应直接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且我前期支付的x元应在判决之后由原告或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宋某针对其答辩主张某乙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各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及行使证正、副本各一份,以证实讼争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等事实存在。

2、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宋某于2010年7月30日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x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高新车队辩称,我车队只是各义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宋某,宋某将车辆入在我车队,是为了便于服务,我车队每月只收其100元,受益人是实际车主,因此,不应由我车队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新车队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车辆挂靠协议、车辆买卖协议书及普通货物运输安全生产保证书各一份,主要证实讼争的豫x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宋某、赵清波合伙挂靠于高新车队等事实存在。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我公司与被告宋某、高新车队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诉某的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受到保护;第三,商业险部分,应当免赔的部分应由被告宋某来承担;第四,我公司不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某乙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所提供的上述1-10共计十组证据,经当庭展示,三被告对证据1、10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故证据1、10两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三被告除均对所列的二次手术费用提出异议外,对本组其余的证据均不持异议,针对二次手术费用,三被告均提出医院没有明确列明相应项目,且该费用未经司法鉴定,均认为可在二次手术后另行解决;对证据3,被告宋某及高新车队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证据来源不合法,认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提出该鉴定费应属原告自理费用;对证据4、5、6三证,三被告均提出系复印件,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7,被告宋某及高新车队不持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不具备证明效力;对证据8,被告宋某及高新车队不持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垫付的具体数额不明确;对证据9,三被告均提出定损价格过高,被告宋某及高新车队提出所附发票不合格,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没有维修清单。本院认为,对证据2,三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为宜,故该证中关于二次手术费用的估算本院不予认定,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某宜;对证据3,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5、6三证,虽然均属复印件,但该三证均系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故三被告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应认定4、5、6三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对证据7,因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与实际不符,故该异议主张某乙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证据7为有效证据;对证据8,因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未垫付讼争警车的维修费用,故该异议主张某乙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已实际垫付了维修费用这一事实;对证据9,三被告均提出讼争警车定损价格过高,但因其均未要求进行重新定损鉴定,故三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故应认定讼争警车定损价值为x元为宜。

被告宋某所提供的上述1-2共计两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高新车队、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均不持异议,故证据1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提出对该证本身不持异议,但提出原告实际只领取x元,被告高新车队不持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没有结算凭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对证据2,因原告已认可实际领款x元这一事实,故应认定该事实存在,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该异议主张某乙院不予认定。

被告高新车队所提供的上述一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宋某均不持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系为证实被告宋某所有的重型货车挂靠于被告高新车队这一事实,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异议主张某乙能成立,应认定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有效证据及诉某主张,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宋某所有的讼争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系于2010年元月8日自原车主牛青全处购买,该车挂靠于被告高新车队,登记车主为被告高新车队,每年向被告高新车队交纳服务费800元,作为被告高新车队为被告宋某代办各种事项的劳务费用。在此之前的2009年12月12日,原车主牛青全为讼争的豫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两个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2010年7月28日17时28分,被告宋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内乡X区X路口段与由北向南原告冯某驾驶的豫x警号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冯某受伤,豫x警号桑塔纳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90天,至2010年10月2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79元。原告之伤于2011年6月13日经法医鉴定认定右侧4肋骨折构成伤残X级、右肩部损伤伤残程度属X级。2010年7月30日,被告宋某向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事故押金x元后,原告自该交警大队领取x元。其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无奈,诉某本院。

另查,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4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原告父母现有成年子女两人,原告之父冯某华生于X年X月X日,在原告定残时年满67周岁;原告之母岳发巧生于X年X月X日,在原告定残时年满65周岁;原告之子冯某益生于X年X月X日,在原告定残时年满5周岁。再查明,原告所驾驶的豫x警号桑塔纳轿车于2010年8月13日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在该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x元。2010年11月19日该车经实际维修,原告共垫付施救、吊装及维修费,用x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的豫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投保上述两个险种,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理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所确定的金额x.79元予以认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为2335.65元÷23.5天×99天=9839.55元;护理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由两人护理自原告入院治疗开始算至出院时为宜,即为40元/天×90天×2人=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为30元/天×90天=2700元;营养费应当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即为20元/天×9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0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为x.26元/年×20年×11%=x.57元;被抚养人原告之父冯某华的抚养费应当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3年即为3682.61元/年×13年×11%÷2人=2633.07元;被抚养人原告之母岳发巧的抚养费应当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5年即为3682.61元/年×15年×11%÷2人=3038.15元;被抚养人原告之子冯某益的抚养费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0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3年即为x.49元/年×13年×11%÷2人=7749.52元;原告所垫付的受损桑塔纳轿车的施救及维修等费用应当按照定损价值x元计算为宜;鉴定费应当按照实际支出的金额750元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鉴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两处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生活上造成一定的不便,故原告该主张某乙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所应得的上述赔偿款中应当扣减其已从交警部门所领取的被告宋某所垫付的x元,该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返还给垫付人被告宋某为宜。原告要求支付后期治疗费x元,但因该费用既未实际发生且未经司法鉴定予以确定,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x.79元、误工费9839.55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31元(x.57元+2633.07元+3038.15元+7749.52元)、鉴定费750元、所垫付的桑塔纳轿车施救及维修定损款x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5元,扣除原告所领被告宋某垫付之款x元后即为x.6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被告宋某返还其在上述第一项中所垫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宋某负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继普

审判员房剑立

审判员孙仲杰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符朝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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