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福县X乡X村第七村X组。
代表人张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胡润安,江西共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安福县X乡学校教师。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
地址:安福县城北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县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县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安福县X乡X村第一村X组
代表人邓某丁,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赤岭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安福县X乡X村第七村X组(以下简称瓜畲七组)不服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第三人安福县X乡X村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赤岭一组)山林权属行政决定一案,于2010年7月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润安、邓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第三人代表人邓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具体行政行为表述
被告县政府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安府处字[2010]X号《关于“火烧山”“白屋里”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场处理归第三人赤岭一组所有。原告瓜畲七组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5月25日市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安府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
原告瓜畲七组诉称,讼争山场“白屋里”历来属原告所有,登载在原告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内,被告将“白屋里”山场划归第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提供的1965年第x号山林权执照中“白屋里”山场与争议山场完全相符,原处理决定认定该执照只有北面与实地相符,其余三面界址与实地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依“白屋里”山场登载的四至,东西两向为水塘,南北两向为路,与争议山场的实地情况完全吻合。争议山场南向确有一条通往羊家村X路,北向为万洋公路,西向的谢家水塘亦有1953年土地证证实。因此,根据“羊家山路”、“万洋公路”、“谢家水塘”等明确的地物标,可以完全确定原告所登载的“白屋里”山场即为争议山场。第三人提供的“火烧山”林权证与争议山场根本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火烧山”南面、西面界址登载的虽然是水田,但由于没有明确的地物标,不能据此确定该南面、西面的水田即为争议山场南面山脚田及西面山脚田。“火烧山”东面登载为公路,而争议山场东面根本没有公路,而是水塘,北面登载为田,而争议山场北面亦根本没有田,而是万洋公路。综上,完全可以断定,第三人的“火烧山”山场与争议山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山场。被告以第三人错登为由反而认定第三人“火烧山”为争议山场,明显是偏袒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山场的权属纠纷,曾于1994年经当地乡级人民政府调处,尽管该调处意见不能作为本次确权的法定依据,但该调处意见至少表明了基层政府对争议山场归属的态度,可以作为本次确权的参考。争议山场一直是原告村民葬坟的主要场所,2003年万洋公路改造途经争议山场“白屋里”时,迁移了原告几座祖坟,相关单位对原告方进行了补偿。因此从管业的角度,亦可以证实争议山场历来为原告所有。原告认为,就争议山场的权属,原告与第三人均不能提供林业三定时期的林权证,但原告能提供四固定时期的山林所有执照,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之规定,争议山场应确权给原告。恳请法院撤销安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0]X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并将争议山场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县政府辩称,第三人提供的1983年山林所有权证其东、北面与实地虽有偏差,但根据实际情况,应包括了整个争议山场,又有1983年自留山使用证,有几户北面登了公路,第三人要求全部确权的理由较充分。原告没有1983年山林所有权证,提供的1965年山林执照所登山场不在争议山场范围之内,原告要求确权的理由不充分。被告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14条、第21条、第29条的规定,作出将争议山场全部划归第三人所有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赤岭一组述称,第三人有1983年山林所有权证,其四址基本相符,又有1983年的自留山使用证,北向界址明确,而原告没有1983年的山林所有权证,1965年的山林执照四址与争议山场实地不符。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争议山场应确权给第三人。请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安府处字[2010]X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
经审理,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府处字[2010]X号《关于“火烧山”“白屋里”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2、吉府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4、自留山使用证存根23份;5、安林字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6、瓜畲乡人民政府“关于赤岭壹组与瓜沙(畲)村X组山林水塘纠纷的处理意见”;7、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8、勘验笔录;9、调查笔录;10、调解笔录。
原告瓜畲七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安府处字[2010]X号《关于“火烧山”“白屋里”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2、吉府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09)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4、证人邓某英庭审证言。
第三人赤岭一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安府处字[2010]X号《关于“火烧山”“白屋里”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2、吉府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自留山使用证存根23份;4、(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5、各户自留山草图;6、建房用地申请表。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8月25日的讼争山场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综合认证如下:⑴被告县政府提供的X号证据安府处字[2010]X号《关于“火烧山”“白屋里”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X号证据吉府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与原告瓜畲七组提供的X号、X号证据、第三人赤岭一组提供的X号、X号证据相同,为本案重要证据采信,证实两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山场的经过、处理结果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⑵被告县政府提供的X号证据(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与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据相同,为重要证据采信。证实了第三人主张争议山场登证情况,登证山场座落地名:火烧山。四至东:公路。南:田。西:田。北:田。东、北界址与争议山场实地不符,实地北向为万洋公路,东、南、西向山脚均有水田。⑶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自留山使用证存根23份与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据相同,为本案重要证据采信,证实了赤岭一组村民自留山登证情况,其中村民邓某福的(福)留证字x号、邓某亲的(福)留证字x号、邓某华的(福)留证字x号自留山证所登记的“火烧山”山场北向界址均为公路。与争议山场北向实地界址公路相吻合。⑷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安林字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是重要证据,证实了原告“白屋里”山场在1965年的登证情况。登记座落地名:白屋里,四址东:水塘,指认争议山场东面地形图上高程90米处,此处确有三口水塘,距离争议山场约150米,还包括了第三人村民陆续所建的房屋。南:羊家山路,指认在争议山场南面的田垅的一条田埂小路通往杨家山,实地此路与争议山场相距较远,难以认定为纠纷山场的南面界址。西:谢家水塘,指认在争议山场西面、万洋公路南面的第一口水塘,这口水塘是赤岭村X组在经营,以此为起点往东、第三人村民邓某林兴建房屋以南还有两口水塘,原告指认的水塘在实地难以确定就是“白屋里”山场的西向界址。北:马路枫树,指认在争议山场北面瓜畲粮站大门口的位置,实地没有见到枫树,但马路(万洋公路)确实存在,与实地基本相符。原告指认的东、西界址内囊括了争议山场的东、西界址。⑸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瓜畲乡人民政府1994年“关于赤岭壹组与瓜沙(畲)村X组山林水塘纠纷的处理意见”,因《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是从1991年1月1日起实施,集体与集体发生山林权属争议应由县级人民政府调处,故不能作为本案调处山林权属的依据。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的是水塘而不是山林,且无四址记载,故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⑺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勘验笔录系重要证据,证实了争议山场的范围、面积、四至、指认情况、植被等,予以采信。⑻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调查笔录,其中2009年12月23日被告对瓜畲乡X村第2村X村民邓某海、邓某涛调查,证实了“谢家水塘”座落在瓜畲粮管所的南面、邓某林兴建房屋南面,还证实了争议山场西向、万洋公路南向有三口水塘,依次称“马塘”、“柳溪塘”、“毛狗塘”,予以采信。⑼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调解笔录作为参考证据,证实被告进行了调解程序。⑽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2009)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⑾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邓某英庭审证言,因证人邓某英年事已高,达88岁高龄,思维能力受限,回答提问时有时答非所问,且对回答的结果不能肯定,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⑿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据各户自留山草图,无相关人员的签名,在实地亦难以确定,不作为证据采信。⒀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据建房用地申请表,乡、村、组签署了同意建房的意见,无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复意见,作为参考证据,证明第三人村民邓某林在争议山场东向所建房屋办理了申请手续,并有基层组织签署的意见。⒁本院2010年8月25日的对讼争山场勘验笔录是重要证据,证实争议山场的座落、面积、四至、植被、现场指认和地形地貌。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讼争山场原告称“白屋里”,第三人称“火烧山”,座落在安福县瓜畲粮站南面,四址是:东,荒地(赤岭村X组村民邓某林房屋西面);南,田;西,田;北,万洋公路。面积大约15亩,讼争山场北部原为荒地,现种栽了白杨树,因万洋公路扩宽占去了北部部分面积,南部有部分湿地松和毛竹,西部亦有部分湿地松。第三人于2008年1月10日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调处,被告于同年11月7日作出安府处字[2008]X号《关于“火烧山”“白屋里”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山场归原告、第三人各半所有,原告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2009年3月5日作出吉府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8月4日本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府处字[2008]X号《关于“火烧山”“白屋里”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11月6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月13日被告县政府重新作出安府处字[2010]X号《关于“火烧山”“白屋里”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场处理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5月25日市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安府处字[2010]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瓜畲七组持有的安林字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是原告主张争议山场权属的唯一凭证,而该林权执照载明的“白屋里”山场四址东、南、西三向与实地难以相符。西向“谢家水塘”应认定为邓某林兴建房屋的南面水塘,因此原告主张的“白屋里”山场应排除在争议山场内。第三人赤岭一组持有林业三定时期颁发的(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该证登载的“火烧山”山场南、西两向界址与争议山场实地相符,根据使用和管理的实际情况,东、北两向界址系登记错位,东向界址(田)错登记为北向界址(公路),北向界址错登为东向界址,这也有第三人村民邓某福、邓某亲、邓某华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所登记的“火烧山”北向界址“公路”佐证,完全可以认定第三人的林权证登记的“火烧山”山场就是争议山场。原告未提供林业三定时期的确权凭证,第三人的权属凭证优于原告。被告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安府处字[2010]X号《关于“火烧山”“白屋里”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的安府处字[2010]X号《关于“火烧山”“白屋里”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福县X乡X村第七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福建
人民陪审员彭某秀
人民陪审员彭某燕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均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