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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罗某某、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

被告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系被告罗某某之妻)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罗某某、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兴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被告罗某某于2008年在原告肖某某处借走现金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特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某、颜某某未答辩。

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罗某某写下的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肖某某款2万元整,利息按每月两分计算。2008年8月7日”。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出具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认定事实如下: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曾在衡东县城关共同经营嘉兴某某名酒城。2008年8月7日,被告罗某某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期限为一年,期满本息一次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颜某某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况的除外”。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欠款系个人债务,所以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颜某某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8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兴国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卓

撰稿:董兴国;校对:周卓;印8份;2011年3月3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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