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50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军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姚军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9月,原告在被告中华财保周口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该险种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2007年1月10日,原告所投保的豫x号车辆在温州施工中倒车时出险,将第三者丁必昌碾压致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投保的赔偿金额。但被告却于2007年6月11日给原告送达拒赔通知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中华财保周口公司辩称: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八)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李某某对豫x车不具有保险利益,因该车已转让,根据保险法也不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退一步讲,该车没有投不计免赔,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即使赔付,也应按20%计算免赔率。另外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在被告中华财保周口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原告不承担自负额。2、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证明原告所投保的豫x车辆于2007年1月10日在温州龙湾区X镇出险,投保车辆一方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006年度驾驶员健康体检合格证(复印件),证明出险车辆豫x的所有人是投保人李某某,受雇司机安海军有驾驶证。4、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对本案表示拒赔。5、车辆所有人李某某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所雇司机安海军曾经提出购买该车,后因经济困难没买成。6、丁必昌的死亡证明(复印件)、7、丁必昌的遗体火化证明书(复印件)、8、户口注销证明,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受害人丁必昌已死亡,户口已被注销的事实。9、收条两张,证明原告已赔付受害人丁必昌家属25万元的事实。10、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损失计算书,证明原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已获理赔x元,理赔支付对象为李某某。11、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报案登记代抄单、石国忠、安海军的身份证复印件、石国忠与安海军卖车协议、事故赔偿协议书、安海军的驾驶证、二手车销售发票。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该车已转卖没有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和原告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应计算免赔率。2、上海东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查勘报告,证明该车已转卖。3、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根据双方保险合同中的第五条第八项的规定,在车辆已转变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理赔。
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委托有关部门对被告提供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中“李某某”的签名字样是否为原告李某某本人书写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投保人声明栏”中“投保人签章:”处的“李某某”三字不是李某某本人书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7、8、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按20%计算免赔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出由于是复印件,对它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内容相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称系原告自己的证言又是复印件且手印捺的不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本院经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10、11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除转卖协议)、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均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除转卖协议)、证据2、证据3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部分事实的依据,但就投保车辆是否转卖仅有安海军的单方陈述,而无李某某的陈述,不能达到证明投保车辆已转卖事实的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转卖协议是复印件,且安海军没有出庭作证,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26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中华财保周口公司为其豫x号东风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交付了保险费。双方约定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费为3497.50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1月10日,被保险车辆在温州施工中倒车时出险,将矿工丁必昌碾压致死。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向死者丁必昌的亲属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5万元。原告据此向被告中华财保周口公司就第三者责任险提出理赔。被告中华财保周口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出险时已发生所有权转移且未向该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八项及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该公司不予赔付,并于2007年6月11日向原告李某某送达了拒赔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否认被告就保险合同条款中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向其履行了说明义务。被告对此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副本),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内容为:“投保人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本人已详细阅读贵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并特别注意到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说明,同意订立保险合同”。声明栏落款“投保人签章”处签有“李某某”字样签名。原告提出声明栏中“李某某”字样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向本院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鉴定结论为: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投保人签章:”处的“李某某”三字不是李某某本人书写。而被告对其提出的原告的车辆已转卖他人及原告因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应按合同约定20%计算免赔额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华财保周口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交纳足额保险金并出险后,被告中华财保周口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支付保险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所签的保险合同系由被告提供的具有格式条款性质的合同,被告除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外,还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责任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并在订立合同时就格式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制责任条款向原告方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也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尽管被告提供了证明已向原告履行必要说明义务的声明栏中签有“李某某”字样的投保单,但因该投保单声明栏“李某某”签名并非原告李某某所写,故不能认定被告就责任免除条款或限制责任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该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及第九条涉及免赔率的规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加之被告就提出的原告已将车辆转卖他人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所以被告以原告车辆已转卖他人而未向其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绝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保险金10万元。
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的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董瑞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