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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陈某涛之父、精神残疾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原告陈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鹤煤集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付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平、邢红艳,被告鹤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广、户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是死者陈某涛(别名陈某帅,X年X月X日出生)的父亲。2010年4月25日下午大约6-7点钟,陈某涛随爷爷陈某乙、奶奶赵某某在山城区X街鹤煤集团六矿鹏改区边(该地点是属于被告鹤煤集团的一个拆过房的工地,紧靠路边,无人看管,无围墙,无任何警示标志,堆放有两米多高的建筑垃圾)捡拾废品,被一块大约500斤左右的水泥块滚下砸死。孩子死亡后,被告没有给一分钱的赔偿。此事,给原告家庭带来巨大不幸,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2元。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陈某涛的户口本一份及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询问赵某某、陈某乙、陈某伟、王杏花的询问笔录4份。

被告鹤煤集团辩称:受害人陈某涛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属于建筑工地,而是被告棚户区改造拆迁后留下的一块待建空地,堆放着建筑垃圾,该处不是交通要道,没有必要安装警示标志。受害人死亡的具体时间不明确。受害人还只是一个8岁的孩子,监护人监护不到位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但同意给予一定的补偿,并且已经给了原告x元补偿款。

被告鹤煤集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鹤壁市山城区信访局出具的原告方收取补偿(赔偿)金x元的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下午,陈某涛(别名陈某帅,X年X月X日出生)跟随爷爷陈某乙、奶奶赵某某到山城区X街口腔医院对面的建筑垃圾上捡废铁丝,被一块混凝土块滚下砸死。该事故发生地点,是被告鹤煤集团棚户区改造拆迁后留下的一块待建空地,堆放着建筑垃圾。该处建筑垃圾,属被告鹤煤集团所有,没有采取封闭措施,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被告鹤煤集团于2010年5月1日通过山城区信访局支付给原告赔偿金x元。

受害人陈某涛系原告陈某甲之子,城镇户口。

上述事实,有陈某涛的户口本一份、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询问赵某某、陈某乙、陈某伟、王杏花的询问笔录4份、鹤壁市山城区信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作为受害人陈某涛的父亲,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鹤煤集团作为该处建筑垃圾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对建筑垃圾采取封闭措施,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对于堆放的建筑垃圾存在的可能滚落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消除,而且对于还是孩童的受害人随年迈的祖父母在建筑垃圾上捡铁丝的行为未予制止,因此发生事故致受害人陈某涛死亡,被告鹤煤集团应负赔偿责任。但是,受害人陈某涛在事故发生时尚是一不满9岁的儿童,其祖父母不顾堆放的建筑垃圾对儿童所具有的危险性而将其带往捡拾废铁丝,且疏于照看,对损害的发生也应负相当责任。本院综合本案之具体情况,认为双方应付同等责任。故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支付的死亡赔偿金x.2元(2009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0年=x.2元),本院支持x.6元(x.2元×50%=x.6元);丧葬费x元(2009年度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068元×6个月=x元),本院支持6204元(x元×50%=6204元)。

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考虑到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是一个物件致人死亡的侵权行为,被告只是在对建筑垃圾的管理上存在疏忽,但在主观上并无故意,更无恶意,因此,受害人的近亲属虽然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但要求x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将精神损害赔偿定为x元比较适宜。

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而且由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于2010年5月1日先行赔偿了原告x元,所以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有权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某甲死亡赔偿金x.6元;

二、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某甲丧葬费6204元;

三、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6元,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扣除已付的x元后,余款x.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7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3468元,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付强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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