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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徇私枉法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谢秀珍、检察员李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主办了一起由开封市公安局网警支队移交的曹X盗窃案(涉嫌数额5.5万元,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年7月15日李某某在明知曹X系特大盗窃案嫌疑人的情况下仍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未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交付执行单位。在侦查过程中,李某某故意将证明曹X有罪的关键证据隐匿,并在领导签署提请逮捕书后将该案拖至四个月不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致使特大盗窃案嫌疑人迟迟未受到法律惩处。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刑事案件的承办人,徇情枉法,对明知是盗窃数额巨大的嫌疑人而故意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虽然在办理曹X盗窃案件中有欠妥之处,但其并没有放弃对犯罪嫌疑人曹X的法律追究,指控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办理由开封市公安局网警支队移交的犯罪嫌疑人曹X盗窃案(涉嫌犯罪数额5.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过程中,为徇私情,对曹X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未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交付执行单位)。在侦查过程中,将证明曹X有罪的一份供述隐匿,并在领导签署提请逮捕书后将该案拖至四个月不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致使特大盗窃案犯嫌疑人迟迟未受到法律惩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供述和根据被告人供述录音整理的记录,证人曹X、田XX、牛XX、陈XX、楚XX、王XX、冯X、李XX、王XX的证言,搜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刑事侦查案件的承办人,徇情枉法,故意包庇盗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嫌疑人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海龙

审判员董征

审判员校功权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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