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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镇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镇坪县人,住(略),农民。2010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

镇坪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树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镇坪县X镇X组陈×租住的林××家院子里,看到陈×等三人玩扑克牌,发现陈×外衣口袋里露出一沓百元面值人民币,何某某遂起盗窃之念,并挨着陈×身边坐下,趁陈×不备将其口袋里的现金3300.00元偷走。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3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认可,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牛头店镇安宁渡水电站建筑工地找活干期间,到被害人陈×夫妇租住的牛头店镇X组林××家院坝里,看见正在院子里与别人打扑克牌的被害人陈×衣服口袋里露出一沓红色百元面钞,遂起贪念。便上前挨着被害人陈×身边坐下,趁被害人陈×不备将其口袋里的现金3300.00元偷走,随后借故离开。2010年11月2日早上又到牛头店镇,用其亲戚身份证在牛头店邮政储蓄所开账户存入两千元现金。案发后,被害人向牛头店派出所报案,2010年12月2日傍晚民警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从其持有的储蓄卡内及随身携带的物品中,共查获现金2499.00元,已发还被害人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被害人陈×称12月1日下午现金3300元被盗。

2、抓捕经过:经过调查走访,确定何某某为嫌疑人,在曾家镇X街道上被抓获。

3、被害人陈×证言:2010年12月2日,我上衣右边口袋里装有3300元钱,下午两点四十一分,我摸手机打电话时钱还在,下午三点左右,我与康××、林×斗地主,一直斗到接近五点时结束,过了十几分钟,我就发现钱不见了。因为斗地主时,何某某坐在我身边,他是专门来这里准备明天开始做工的,但现在却走了,所以怀疑是他偷的。

4、证人康××证言:2010年12月1日下午约两点多,我与陈×、林×三人一起斗地主,当时有一个人(指何某某)紧挨着陈×坐着,约4点多,那人说要到街上修手机并取钱,就走了,约五点钟,我们结束了斗地主,天黑后,我再次来到陈×住处,准备约她再玩时,她说下午丢了三千元钱。

5、证人凌×证言:2010年12月1日下午两点多,我与陈×、康××三人一起斗地主,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小伙子在陈×身边看打牌,约四点多时,说他去取钱就走了,后我儿子放学回来了,我们就没打牌了。天黑后,康××对我说陈×的钱被偷了,我问陈×,她说不见了三千多。

6、证人蔡××证言:2010年12月2日,在往曾家镇镇政府去的桥头岔路口,有三个人坐我的车去星明村,三个人中有庞××、一个姓赵的,我有一个人我不认识,就是你们传唤到派出所的这个人(指何某某),上车后,我不认识的那个人自称是逮人的,要我们给他保密,走到秦××家时,姓赵的下车了,走到庞××家后,在他家坐了一会儿,后又出门,他俩走了一段路,又返回来,又坐我的车回曾家镇街上,在车上,那个人还拿出一张女性照片,说是被杀死的被害人,他要逮的就是杀这一女性的杀人犯,并要求我们保密。走到临近镇政府时,你们就拦车,将那个人带去派出所了。

7、证人庞××证言:2010年12月2日早上,我和赵××从上竹煤矿坐面包车回曾家镇,在车上我睡着了,醒来时,车已到牛头店,这时车上多了一个人我不认识,在车上那个人自称是公安局的,他是下来逮人的。在曾家镇桥头下车后,经询问他得知我和赵××是星明村的人,就说他要逮的人跑到我们星明村去了,让我们给他带路,他付工资,并要求我们保密。我们在桥头岔路口,拦蔡××的车去星明村。到我家后,坐了一会,他喊我出去,在路上问了一下路线,说我辛苦了,又喊我一同回曾家镇街上吃饭,这样我们又坐蔡××的车回镇上,走到往镇X路口就被你们拦住了。

8、证人赵××证言:何某某于2010年11月29日到我家玩,12月1日早上走了,当天天黑的时候又到我家,说他取了三千多块钱,还给我儿子给了50元钱,他手上当时拿着一沓钱,都是红色面值100元的。第二天早上他又走了。

9、证人李××证言:2010年11月30日3点左右,施工包头付××给我发了3300元工资,是红色100元面值的33张,我揣了一天后,感到不安全,第二天早上就请付××的的妻子陈×代为保管,她清点后,确认是3300元后我就到工地干活去了。下午5点多,付××对我说,我交给陈×保管的现金3300元被偷了。当时我就对来工地找活的何某某产生了怀疑,因为他名声一直很差,听说经常小偷小摸。

10、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何某某身上查出邮政储蓄卡一张、现金499元,被当场扣押。

11、牛头店邮政储蓄所证明一份证明:从何某某处扣押的储蓄卡为2010年12月2日以熊××户名开办的,开办时存入现金2000元。

12、发还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已发还被害人陈×现金2499元。

13、辩认笔录两份证明:经陈×与凌×对混杂的十二张不同照片上的人进行辩认,两人均指认出当天看牌人的照片,该照片上的人就是何某某。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绘图、现场照片等证明:盗窃现场位于牛头店镇X村民林××家院坝内。

15、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从被害人陈×身上盗得现金3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据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温树森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曦

本案法律适用: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

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第十三条对于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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