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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戴元东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军、黄某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2010年8月18日07时30分许,被告单某某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殷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衡东县X乡X村X组地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在公路中间偏左位置尾随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衡东县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右小趾断裂伤,右上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花去住院医疗费3837.41元,陪护费860元,误工费5322元,后期康复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摩托车损失800元,住院补助600元,伙食补助240元,以上共计x.41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上述损失。

被告单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单某某是无证驾驶,我方不需要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07时30分许,被告单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自草市往高塘方向行驶,行经衡东县X乡X村X组地段,遇殷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同方向在前行驶。原告殷某某驾车左转弯离开公路时,因被告单某某驾车未注意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两车在公路中间偏左位置(湘x两轮摩托车车行方向)尾随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认定:原告殷某某忽视交通安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使,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单某某忽视交通安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均未要求复核。原告之伤情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殷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小趾离断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天,住院期间有陪护,后期康复费1000元。原告之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3837.41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870元(43元×90天=3870元),住宿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6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40元(12元×20天=1272元),陪护费860元(43元×20天=860元),后期康复费1000元,以上共计x.41元可列入赔偿范围。上述事实根据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提交的医药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单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为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上述事实根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对下述事实与主张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被告单某某无证驾驶是否免赔,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目的,使受害人得到最基本的赔付,不能以投保人的过错与事由作为抗辩理由对抗受害人,故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关于被告单某某是无证驾驶而不予以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800元,因未提供正式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三、论赔付。

应由交强险先行理赔的款项为:(一)医疗费赔偿项目:医疗费3837.41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40元(12元×20天=240元),合计4077.41元;(二)伤残赔偿项目包括: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870元(43元×90天=3870元)陪护费860元(43元×20天=860元),后期康复费1000元,合计6030元。综上,医疗费赔偿项目加伤残赔偿项目共计x.41元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x.41元。原告的总损失x.41元,减交强险理赔款x.41元,剩余1000元,被告单某某负70%计人民币700元。原告自负30%计人民币300元。

被告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每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依交强险应赔付原告殷某某的损失x.41元。

二、原告的总损失x.41元,减交强险理赔款x.41元,剩余1000元,被告单某某承担70%计人民币700元。原告殷某某自负30%计人民币3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兑现。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单某某承担93.1元,原告殷某某承担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元东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子钊

撰稿:戴元东;校对:贺子钊;印10份;2011年1月26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某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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