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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与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

被告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伟雄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某诉称,被告康某某于2008年分两次向其借款总计35,000元,并分别向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利息10,000元,余款再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本金35,000元及其利息27,1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康某某出具的借条2张。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和2008年7月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35,000元的事实。

证据2:出庭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从原告处借走3万元的事实。

被告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但在庭后查阅了庭审笔录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后,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证明对象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方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根据认定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曾系师生关系。2008年5月19日和2008年7月4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从原告处借走30,000元和5,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为一年,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算。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09年5月21日归还了第一笔借款的利息10,000元,本金至今没有归还。第二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均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3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3%即年息36%)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息的的规定,借款利率不应当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某某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5月20日起,本金5,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7月4日起,均至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伟雄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卓

撰稿:谭伟雄;校对:周卓;印8份;2011年3月3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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