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1)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至2009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乙以给被害人卫某丈夫在叶县X排工作为名,先后骗取卫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
2、被害人卫某陈述
3、证人张某丙证言
4、证人王某丁证言
5、证人张某戊的证言
6、证人杨某己证言
7、书证
①杨某乙的户籍证明一份
②卫某出示汇款单四份
③叶县保安派出所出示发破案说明一份
④叶县X镇派出所出示抓获证明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上诉称其没有虚构事实,其确是为被害人安排工作,没有将被害人的财物据为己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庭示证、质证,本院二审时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杨某乙上诉称其没有虚构事实,其确是为被害人安排工作,没有将被害人的财物据为己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的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张某、王某庚、张某戊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乙虚构了为被害人找工作的事实,使被害人主动交付了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代理审判员李倩
代理审判员张某东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