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汉族。
被告王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杨某、李某乙、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8月2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李某乙、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6年4月18日,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尚庄分社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尚庄分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4月18日,利率为月息8.37‰,并由被告李某乙、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尚庄分社按约定借给被告杨某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仅将利息清偿至2007年9月29日。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其分支机构,所有债权债务由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010年4月29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李某乙、王某未答辩。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杨某借款的时间、数某、期限以及由被告李某乙、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展期还款协议书及审批表各1份,证明2007年4月15日,原、被告达成展期还款协议,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08年4月15日,展期利率为月息9.855‰,并仍由被告李某乙、王某承担责任保证连带。
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2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24日、2009年12月20日,对三被告进行了贷款催收,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4、2006年11月1日豫银监复[2006]X号批复1份,证明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5、豫银监复[2010]X号批复、公告及清产核资报告各1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被告杨某、李某乙、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杨某、李某乙、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18日,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尚庄分社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尚庄分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4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37‰,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被告李某乙、王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尚庄分社按约定借给被告杨某x元。2007年4月15日,原、被告达成展期还款协议,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08年4月15日,展期期间利率为月息9.855‰,并仍由被告李某乙、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仅将利率清至2007年9月29日。2008年7月24日、2009年12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对三被告进行了贷款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其分支机构,所有债权债务由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成立后的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而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又转由现在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杨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由被告李某乙、王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尚庄分社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杨某借款后,被告杨某未按期还款,仅将利息清偿至2007年9月29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剩余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乙、王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4月15日止按月息9.855‰计算;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85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李某乙、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被告李某乙、王某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晋巧霞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白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