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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XXX经济发展投资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XXX街X号。

被告XXX经济发展投资总公司。住所地:XXX郾城区X路X号院内。

负责人李某,公司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郭XX,公司资产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XX,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与被告XXX经济发展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温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10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以300万元的价款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X村X号楼的房产,双方约定被告负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2007年11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押金2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7年12月5日,原告与他人在郑州共同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等人向被告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8.4‰,按实际资金计算利息。协议还约定:被告以其郑州市X村X号楼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方有权收某处理抵押物,且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07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20万元,连同2007年11月5日交付的押金20万元,共计提供借款14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截止2009年5月26日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仍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x元未还。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违约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一)被告借原告的120万元本息已全部结清,被告不欠原告款,且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不足额借款,被告未按期限还款,双方均存在违约现象,双方的违约责任应相互折抵。(二)原告主张120万元逾期还款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09年1月16日,但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才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也没有收某购房押金20万元,且房屋买卖与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能合并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被告投资公司(甲方)与李某、贾XX、陶X(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金额30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根据实际资金计息;借款方式为抵押借款。甲方以其所有的郑州市X村X号楼X.05平方米的房产作为向乙方提供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物。该房屋的原所有权证证号为郑房权字第x号及相关证明文件(原件);借款支付方式为乙方将借款300万元直接打到甲方帐户;违约责任为:……乙方如不能按约支付借款给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应负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逾期后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某借给被告投资公司人民币120万元,投资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前分五次归还李某借款本金120万元,并于2008年4月8日支付李某借款利息x元,2009年1月16日支付利息x元,合计x元。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还款数额均未有异议。

2007年11月15日,张建军为原告李某出具收某一份,内容为:“李某投舞阳县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房产证(x)转让XXX经济发展投资总公司土地证金水区X村X号楼押金人民币20万元正,此押金等过户李某、贾景名下后,押金款收某自行作废。如不能过户李某、贾景名下,此押金款如数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某、电汇凭证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着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两种法律关系。2007年12月5日,被告投资公司向原告李某借款120万元,双方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借款、还款证据及庭审查证的事实来看,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前全部归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120万元,现被告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9年1月16日前被告两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合计x元,原告在收某被告的还款利息时未提出异议,直至2011年5月19日又向法院起诉主张违约利息,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1月15日,张建军向原告李某出具了20万元的收某,从收某的内容来看,双方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郜静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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