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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陈某绑架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江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陈某犯绑架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责令被告人石某、陈某退赔李某明人民币6800元。被告人石某、陈某不服,均以“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认定为非法拘禁”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马越

审判员魏亮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石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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