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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诉被告吴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清丰县司法局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吴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3日和5月18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道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我的奇瑞豫x轿车,今年元月借与朋友,因朋友的父亲与被告有经济纠纷,,被告将原告的汽车扣押,经多次催要不予返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车辆一部。

被告吴某辨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有证据证明车辆是王永报的,王永报自愿以车辆抵押给被告,被告不是非法扣押原告车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被告双方谁对争议的车辆拥有所有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奇瑞豫x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车所有权归原告。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证人晁某证言。证明王永报以x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了一脸个黄某的QQ汽车,王永报将钱付给一个修车的人了,王永报购买后就开走了,王石磊当时不在场;晁某更同王永报合伙做生意时,以豫x轿车作抵押从被告吴某手中借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同王永报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以下事实双方人当事人均认可:2011年1月23日,王永报、晁某更因向吴某借款,将登记车主为冯某的豫x奇瑞轿车一辆抵押给吴某。

本院认为,豫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冯某,原告冯某即对该车享有所有权,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不得将该车进行处分,第三人王永报与被告吴某擅自将该车质押给被告吴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虽然主张王永报是该车的所有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该车拥有所有权,因此其辩解理由不予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返还原告冯某豫x奇瑞汽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旭栋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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