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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新瑜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志丹县通化修理厂修理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延安新瑜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延安市X区门口。

委托代理人高某,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志丹县通化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系该厂负责人。

地址:志丹县X村。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系许某甲父亲,一般代理。

原告延安新瑜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瑜公司”)与被告志丹县通化修理厂(以下简称“通化修理厂”)修理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新瑜公司、被告通化修理厂不服该判决,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1)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进行立案登记,被告通化修理厂于2011年9月2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某庭,将本诉与反诉合某审理,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瑜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反诉原告)通化修理厂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新瑜公司诉称,2008年6月11日,我公司将车号为陕x的修井车开往被告处进行修理,被告进行了调整刹车等工作,我公司支付了1100元修理费。同年8月8日,我公司又因该车刹车出了问题而到被告处进行修理,被告同样调了一回刹车,没有收取费用并承诺对该刹车保修。同年11月5日,再次因刹车问题,我公司将该车开到被告处进行修理,待11月7日车辆修好取车时,被告却要收取2600元修理费,我公司认为该刹车在保修范围内而拒绝支付修理费,被告则将我公司的修井车予以扣押。几天后,因急需用车,我公司便拿2600元到被告处去提取车辆,被告却要求我公司支付x元才准取车。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志丹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从中调解,我公司才取走车辆。故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及车上附件的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车辆被扣引起的经营及违约损失并赔礼道歉,损失包括工人工资x元,工人生活费x元,经营损失x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外,被告本来留置车上附件也可以,但留置整车具有一定过错。

被告(反诉原告)通化修理厂辩称,原告不给付修车的费用,我厂只好对该车予以留置,我厂并没有侵权,所以不应该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另外,该车是不可分物,所以我的留置是合某的。

被告(反诉原告)通化修理厂反诉称,反诉被告新瑜公司陕x号修井车的刹车块并非是在我厂更换的,所以我厂没有保修义务。2008年6月11日,该车开往我厂进行修理,为此支付了1100元修理费是正常的。同年8月8日,反诉被告又来修理车辆,我厂没有收费不是承担保修义务,而是免了工时费。同年11月5日反诉被告再次因刹车问题来我厂修理时,我厂为其更换了刹车块并要求付款2600元,反诉被告却拒绝支付。所以我厂认为:第一,我厂享有留置权;第二,反诉被告的损失是其自己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损失;第三,我厂的行为合某,不符合某权的构成要件。另外,反诉被告共拖欠修理费4700元。故我厂反诉要求:1、依法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修理费、配件款4700元;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新瑜公司辩称,该车辆应当属于被告的保修范围,所以我公司不应当给付修理费,对其他费用我公司亦不予认可。

原告(反诉被告)新瑜公司就本诉、反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延安新瑜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陕西省厂内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特种设备注册使用登记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延安新瑜公司的法人资格,并证明陕x号车系该公司所有的车辆。

2、通化大修厂入厂维修临时合某2份、滞留修井车交接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延安新瑜公司曾两次在被告志丹县通化修理厂维修陕x号修井车,且被告对刹车承诺保修;并证实该修井车从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2月18日在被告处被扣押的事实。

3、修井作业合某书1份,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采油厂)与原告签订,用以证明原告的修井车被扣押期间,新瑜公司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采油厂)存在合某关系。

4、西区采油厂油井检修外部汇总结算单4份,其中1张为原告X号厂内陕x修井车在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结算单,金额为人民币x元整;用以证明原告月工作量及经营损失。

5、新瑜作业队工资表4份,用以证明厂内陕x修井车相关工作人员工资支付情况。

6、职工待遇工勤考核制度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雇用工人的生活费标准为每人每日20元。

7、丰和车队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的西区采油厂油井检修外部汇总结算单复印件4份;百丽车队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的西区采油厂油井检修外部汇总结算单复印件5份;华荣车队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的西区采油厂油井检修外部汇总结算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修井车的经营收入情况。

8、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陕x号修井车三个月零十天的经营损失为x元,并产生鉴定费2000元。

9、本院原审时调取的证据有:泰和公司从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西区采油厂油井检修外部汇总结算单复印件1份;百丽车队从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西区采油厂油井检修外部汇总结算单复印件1份;广源车队从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西区采油厂油井检修外部汇总结算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修井车的经营收入情况。

通化修理厂对新瑜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新瑜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其损失是自己造成的,应自己承担该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通化修理厂就本诉、反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通化大修厂入厂维修临时合某共19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陕x车的刹车不在保修范围内且该车在通化修理厂维修的事实。

2、通化修理厂与陕x号修井车的维修合某1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7日该修井车产生维修费用2200元。

3、收款收据6张,用以证明陕x号修井车欠付维修费用共计2700元。

新瑜公司对通化修理厂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通化修理厂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且欠付修理费单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

经合某庭审核后,本案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新瑜公司提交的证据1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该陕x号修井车曾两次在通化修理厂修理的事实以及停放于该厂内3个月10天的事实,与新瑜公司供述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能证实新瑜公司与西区采油厂有合某关系,但对具体损失无证明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提交的证据4所证实的经营收入与证据8相符,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5、6、7、9,经审查认为,该部分损失与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关联性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通化修理厂提交的证据1,结合某方陈述,可证实陕x修井车在通化修理厂维修的事实,对该车是否属于免费保修无证明力,故本院仅采纳维修事实;通化修理厂提交的证据2新瑜公司已经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本院将结合某情综合某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自2005年以来,新瑜公司多次在通化修理厂维修车辆。2008年6月11日,新瑜公司将其陕x号修井车开到通化修理厂处进行维修,通化修理厂对该车的刹车进行了调试,同年8月8日,新瑜公司又将该陕x号修井车开至通化修理厂处维修,该厂对该车的刹车又进行了一次调试,上述两次调试通化修理厂均未收取费用。同年11月5日,新瑜公司再次将该陕x号修井车开到通化修理厂处维修,通化修理厂将此车的刹车片进行了更换,至同年11月7日新瑜公司来该厂提取车辆时,通化修理厂称此次维修需收取维修及配件费2200元,新瑜公司认为该刹车问题属售后服务的范围,所以拒绝支付维修费,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该陕x号修井车遂滞留在修理厂内。十多天后,新瑜公司指派该公司梁志龙找到通化修理厂进行协商未果,后于2008年12月5日,双方经志丹县人民法院旦八法庭调解时通化修理厂要求一并支付先前所欠的维修费用,新瑜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后调解未果。本案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新瑜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在通化修理厂提取了该陕x号修井车,至此该车在通化修理厂停放了3个月10天。

另查明:在原审诉讼期间,新瑜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修井车停放期间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陕x修井车三个月零十天的经营损失为人民币x元,发生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争议双方因维修陕x号修井车而形成了修理合某关系,新瑜公司作为定作人理应在通化修理厂为其更换刹车片后支付维修费用,在其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通化修理厂依法应享有留置权。新瑜公司主张更换刹车片系免费保修的范围,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通化修理厂有免费保修的义务,故其主张明显证据不足,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车停放期间产生的3个月10天的经营损失,其一,依新瑜公司诉称其与通化修理厂系合某关系而言分析,在新瑜公司要求通化修理厂履行免费保修义务的情况下,通化修理厂违反约定收取费用,新瑜公司作为合某守约方,依法具有防止损失扩大的减损义务;其二,依通化修理厂诉称其行使留置权而言分析,消灭留置权仍需被留置人新瑜公司积极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据此,可见新瑜公司在导致损失扩大上具有主要过错,理当自行承担大部分损失。通化修理厂为数额较少的配件及维修费用而对新瑜公司正在营运的修井车行使留置权时间较长,亦有不当,依照公平原则,其也应当承担少部分损失。关于该修井车,根据其自然性质,如从物理上分割必定会影响其总体价值,故可认定该车为不可分物。另结合某方陈述及通化修理厂的举某,能予认定新瑜公司因维修车辆而欠付4700元维修费用的事实,故对该反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延安新瑜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x号修井车3个月10天的经营损失x元及鉴定费2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志丹县通化修理厂承担x元,由原告延安新瑜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x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由反诉被告原告延安新瑜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志丹县通化修理厂维修费用4700元;

三、驳回原告延安新瑜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志丹县通化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新瑜公司负担3520元,由通化修理厂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金虎

代理审判员赵秀东

代理审判员万多玉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祁泽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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