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X,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X与被害人魏X同为上海北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2010年9月25日晚,二人在本市X路X弄弄口因为值班问题发生争吵。次日13时许,邵X打电话给魏X,约魏某汾西路X弄门卫室见面,要求魏某昨日争吵之事向其道歉,遭魏X拒绝后,邵X返回家中取来菜刀,朝魏X头部、脸部连砍两刀,致魏X右面部皮肤二疤痕累计长度14cm,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X与被害人魏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在家属帮助下先行赔偿了3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邵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陈述笔录,证人刘某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收条,被告人邵X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X犯罪后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邵X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邵X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邵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汤静隽
审判员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江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