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国威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镇查桥新世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忠,江苏周国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贝果,江苏周国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飞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427-L。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国威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飞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艺达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1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飞艺达公司作为承运人于上海签发了编号为x(略)(x)的已装船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国威公司,收货人为x&x,装货港上海,卸货港和交货地为x,集装箱号为TCKU(略),1个40尺集装箱,CY-CY。目的港交货代理为x。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运抵国秘鲁,成交方式FOB。货物出运后,国威公司于2010年2月6日向收货人发送电子邮件称,国威公司出运给收货人的2票货物共计价值277,084美元,收货人尚余48,384美元未付。2010年3月30日,国威公司向飞艺达公司发送退运通知。国威公司、飞艺达公司就涉案货物多次通过电子邮件联系。海运承运人的目的港代理x于2010年7月7日出具证明文件,称提单号为x(略),集装箱号TCKU(略)所载的184辆摩托车于2009年6月27日抵达目的港,6月29日卸货。x已于2009年6月9日通知海运提单载明的收货人x。x也于2009年6月10日通知实际收货人x&x。
原审法院认为:国威公司、飞艺达公司双方依据提单记载建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货物出运后,因收货人尚有部分货款未予支付。国威公司持有正本提单,但其并没有安排在目的港提货,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飞艺达公司已经无单放货。而据调查,目前,在世界范围内,根据墨西哥以及南美洲部分国家的法律规定,承运到该国港口的货物必须交付给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现飞艺达公司已经证明货物尚在港口当局的仓库内,国威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表明其已经到目的港提货不着或者收货人已经收到货物,故其诉请飞艺达公司无单放货的事实不成立。而且国威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诸如买卖合同、外汇核销单,已付款依据等相关材料,来证明国威公司未能收款的数额,其损失金额未能确认。综上,国威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飞艺达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国威公司遭受的损失的具体金额。据此判决:对国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国威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根据飞艺达公司所举证据认定的事实错误,飞艺达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货物仍在目的港和原仓库。原审判决适用承运人免责事由错误,作为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承运人符合法定的免责条件。本案中飞艺达公司确实存在无单放货的事实。本案提单载明以CY-CY方式交接货物,即承运人以整箱形态接收与交付货物,货物在交接之前与集装箱不分离。本案货物均已清箱,这证明本案所涉货物事实上早已被放货。经在秘鲁海关查询,本案货物均在到目的港后一周内销帐,被放货。原审判决在程序上不合法。综上,在国威公司没有交付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已被收货人提取,飞艺达公司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国威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飞艺达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对于国威公司原审中提供的秘鲁方面的证据材料,虽然有公证及翻译手续,但并无秘鲁机关及网站运营单位的公章。而原审中其提供的仓库证明、入库证明等材料都有秘鲁海关方面的盖章,即“x”的盖章。对于船公司的证据材料,对证据形式要件不认可,但对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已掏箱并空箱返回是确认的。根据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秘鲁方面的法律规定,任何货物到目的港后,都必须交由秘鲁海关或港口当局。根据国威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因为涉案货物到港后,国威公司并未去申请提货。国威公司将国际贸易风险转嫁到货代公司的身上,没有依据也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国威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一、在秘鲁海关及国家税务局查询到的材料,欲证明涉案货物已被收货人清关和销帐。飞艺达公司质证认为,国威公司原审举证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对上述材料形式上有异议,这仅能证明该证据材料系境外取得,但不能证明该证据有效,因为这些材料上没有“x”的公章,该证据内容不能证明飞艺达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该境外取得的证据并未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办理认证手续。本院认证认为,上述材料形成于境外但未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办理认证手续,亦未加盖查询机构的公章或者确认签章,且公证书仅记载“本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未能反映出查询的全过程系经公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欲证明事项难以采信。二、从船公司查询到的涉案集装箱已被用于其他航次的材料,欲证明涉案货物已清箱。飞艺达公司质证认为,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虽然有公证,但并无网站运营单位的盖章确认,故对网页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已空箱,但空箱不等于放货。本院认证认为,上述材料的查询取得过程经过公证,且飞艺达公司亦确认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已掏箱并空箱返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现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国威公司、飞艺达公司之间依据提单记载依法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国威公司是托运人,飞艺达公司是承运人。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国威公司没有安排提货,仍持有正本提单,双方亦未达成退运协议。国威公司主张飞艺达公司应向其赔偿因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包括举证证明飞艺达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飞艺达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加盖“x”签章的证明文件,经查,在秘鲁相关法律中,“x”作为海关部门,行使海关的相关职权,故加盖了“x”签章的证明文件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上述证明文件显示涉案货物已卸至目的港仓库,至2010年7月7日无出库记录。所以,国威公司仅凭提单载明的CY-CY运输方式,以及涉案货物已清箱的事实,仍不足以证明飞艺达公司确已实施了无单放货。另外,国威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综上,国威公司对其主张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国威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1元,由上诉人江苏国威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黄海
代理审判员 嶂q
书记员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