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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危险驾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于2011年8月22日凌晨,酒后驾驶牌号为沪EF××××的普通客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港路处时,车辆失控碰撞路中心隔离栏后,又将骑自行车正常行进的杜龙英撞倒,致杜多发性软组织伤。后经鉴定,金××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0mg/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龚××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金××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金××已赔偿了杜龙英的经济损失,本案民事部分在侦查阶段已调解解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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