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乐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X俊。
委托代理人陈X胜。
被告张X霖。
被告俞X华。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群英,上海市X区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乐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源房产”)与被告张X霖、俞X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源房产的委托代理人陈X胜,被告张X霖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群英,被告俞X华的委托代理人朱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源房产诉称,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居间买卖协议,约定两被告委托原告居间购买案外人王X泓位于上海市X路某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屋,总价款为108万元(净到手价)。在买卖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当日,买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第3.1款约定的房价款1%支付佣金。协议另约定,卖方(案外人王X泓)在交易中所产生的税费及交易中介服务费均由两被告承担。现被告与案外人王X泓的买卖通过上海市X区房产交易中心完成了过户交易手续,两被告已将房屋装修完毕并入住,原告按约完成了居间服务。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居间服务佣金,但两被告均以原告服务态度不太好为由拖欠佣金。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佣金21,600元。
被告张X霖、俞X华辩称,原告曾讲好购买的房屋价款是100万元,原告承诺给与被告中介费打八折,故被告作出交易中产生的税费和中介服务费都由被告承担的承诺。首先,被告对原告服务水平不满意,原告拖延了房屋交易的时间一个多星期,原告业务员对办理二手房交易的手续也不熟悉,最后去交易中心办理手续基本都是买卖双方去办理的,中介形同虚设;其次,原告关于水电煤过户和结算手续都没有做好,导致水电煤至今无法过户,水电煤公司通知被告要停水、停煤气;再者原告隐瞒了不能搭建天井的情况,造成了被告损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王X泓(甲方)在原告(丙方)居间介绍下签订《房地产居间买卖协议》,由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本市X路某室房屋,房屋总价款108万元,在甲、乙双方签定《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当日,双方各自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房价款1%支付丙方佣金。该协议第十五条手写约定条款为:买卖合同100万元,家具装修款8万元,甲方在交易中所产生的税款及中介交易服务费均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与案外人王X泓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价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易过户及房屋交接手续。但水、电、煤、物业管理费等未办理。嗣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佣金。2011年3月7日,被告回函表示因中介服务不到位,水、电、煤费没有交,造成水、电、煤公司要停水、电、煤,且没有协助双方办理物业过户。现原告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系争房屋房地产居间买卖协议、系争房屋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单,被告提供的原告业务主管施泽华的名片、系争房屋不动产统一发票、2004年9月17日会议纪要、中房物业出具的原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证明、系争房屋质量问题说明、被告发给原告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陈述,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地产居间服务内容广泛,除了提供房产信息、斡旋交涉、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外,还包括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房屋交付验收、水电煤费用结算等后续服务,中介公司只有在完成全部服务内容后,才可收取全额佣金。本案中,原告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王X泓房屋买卖交易成功,但在房屋产权过户后的水、电、煤、物业管理费用结算等方面的后续服务尚未到位,因此其居间服务并未全部完成,应视情扣减佣金数额。被告抗辩其在天井的搭建一节,未经批准的搭建系不合法搭建,故对被告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霖、俞X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乐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居间佣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张X霖、俞X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美珍
书记员陆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