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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尹某某、原审被告丁某某等人、河北黄某市瑞通运输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乐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启超、史某某,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河北黄某市瑞通运输队。

负责人刘某,该单位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黄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原审被告丁某某、杜某某、刘某、河北黄某市瑞通运输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天,被上诉人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超、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丁某某、杜某某、刘某、河北黄某市瑞通运输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6月27日,尹某某租用丁某某雇佣周某玮驾驶的豫x白色上汇牌小型普通客车去郑州,途径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加300米处时,该车尾随撞于杜某厚驾驶的冀x/冀x挂号红色欧曼牌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核载27吨,实载49吨甲醇),造成司机周某玮死亡、尹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洛阳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周某玮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车速行使造成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尹某某随即被送往洛阳平民医院进行救治,同年8月23日出院,住院63天,住院期间花去住院费x.9元,其他医疗费用1364.2元;2008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19日在三门峡职工康复医院住院,住院54天,期间住院费4656.1元;2008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3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住院33天,期间住院费x.27元,其他医疗、器械费用x元。同年8月26日至10月20日在三门峡职工康复医院住院,住院55天,花费2475.36元。同年10月21日至11月8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9天,花费x.77元,其他医疗费用1150.2元。康复按摩费用7320元。累计x.8元,累计误工费x.6元,护理费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元,营养费1690元,交通住宿费2432元,伤残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4元。

另查明,杜某厚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冀x/冀x挂号红色欧曼牌重型罐式半挂货车为刘某的车辆,杜某厚为刘某所雇佣的司机。此车挂靠在黄某市瑞通运输队,运输队为此车的名义车主,此车由运输队管理,车队实际所有人为刘某,车辆在正常运输途中发生事故。该车辆在黄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6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为07年4月6日至08年4月5日。2009年6月16日,尹某某伤情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尹某某右下肢伤残应评定为Ⅺ级,左下肢伤残应评定为Ⅺ级(九级)。

原审认为:2007年6月27日,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尹某某受伤住院之事实属实。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洛阳大队对事故责任已认定,各方当事人应负事故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参照孟津县(2008)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杜某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小型客车司机周某玮负主要责任,周某玮系丁某某雇佣的人员,其所引起的责任应雇主由丁某某承担。由于尹某某与丁某某是承租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属于责任竞合,可另行解决。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在(2008)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按交强险赔偿10万元,故该交强险不再重复支付,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河北黄某市瑞通运输队作为挂靠经营管理单位监管不力,应负连带责任。遂判决:一、刘某赔偿尹某某医疗费x.8元、误工费x.6元、护理费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2240元、交通费2432元、残疾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累计x.36元的30%即x.1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3万元,余x.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由河北黄某市瑞通运输队作为挂靠单位负连带责任。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8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x元,尹某某负担7476元,刘某、河北黄某市瑞通运输队、黄某支公司负担3204元。

宣判后,黄某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案件,而我公司与被保险人形成的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非事故侵权方,没有义务直接向受害人赔偿;2、原审判决的按摩费、精神抚慰金等缺乏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尹某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黄某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2、尹某某双腿粉碎性骨折、肌肉严重萎缩,为此支出的按摩费是必要的康复费用,原判认定正确;尹某某因身体受到伤害,其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原审判决3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杜某厚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冀x/冀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为刘某所有,杜某厚为刘某所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黄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6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审判决刘某承担事故直接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黄某支公司虽不是事故直接侵权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黄某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均应直接向第三者尹某某赔偿保险金,黄某支公司称自己没有义务向受害人赔偿的上诉理由于法相悖,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按摩费、精神抚慰金等,与尹某某损害后果相适应,也有相关证据证实,并无不当;黄某支公司称原判部分赔偿费用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6元,由上诉人黄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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