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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余耀铭,河南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崇、张×兰、余×波、余×田、彭×霞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鸿翔、刘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波以及代理人余×利,被告人祁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余耀铭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人祁某甲委托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余×崇、张×兰、余×波、余×田、彭×霞对被告人祁某甲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平顶山市X村民吕应选(另案处理)因争揽工程对被害人余国宪不满并伺机报复,并于1999年11月1日晚23时许纠集并指使被告人祁某甲伙同祁某乙、杨某丙、陈某丁、史某某(均另案处理)翻墙到本市交通局驾驶学校余国宪住处,跺开房门后持钢某、橡胶棒、砖头等物对余国宪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余国宪于次日被人发现已死亡。经法医鉴定:余国宪系被钝器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右硬脑膜内、外血肿,脑水肿,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脑干呼吸、循环中枢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尸检报告、物证检验鉴定书、接处警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祁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均辩称其不是组织者,具有主动投案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平顶山市X村民吕应选(另案处理)因争揽工程对被害人余国宪不满并伺机报复。1999年11月1日晚23时许,吕应选纠集被告人祁某甲伙同祁某乙、杨某丙、陈某丁、史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本市交通局驾驶学校余国宪住处扒墙入院、跺开房门后,祁某甲、祁某乙、杨某丙、陈某丁等人持钢某、橡胶棒、砖头等物对余国宪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余国宪于次日被人发现已死亡。经法医鉴定:余国宪系被钝器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右硬脑膜内、外血肿,脑水肿,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脑干呼吸、循环中枢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1999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余国宪被害一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平顶山市X路东段市交通驾校院内。中心现场屋门门框插销被跺开变性,一男性尸体俯卧地面,提取血迹、钢某、砖头等物品情况。

3、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余国宪系被钝器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右硬脑膜内、外血肿,脑水肿,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脑干呼吸、循环中枢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4、公安机关制作某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8月16日经过询问被害人余国宪妻子彭×霞,并经其辨认照片,确认被害人系其丈夫余国宪。

5、公安机关制作某说明一份,证明经检验在现场提取血迹均为A型人血,被害人余国宪的血型为A型。

6、证人陈某戊、杨某己、吴某证言,证明1999年11月2日早上发现被害人余国宪在交通驾校的住处被害。

7、共同作某人祁某乙、杨某丙、陈某丁、史某某供述,证明四人伙同被告人祁某甲在吕应选家喝酒时,吕应选要求他们帮他教训一个与他争工程的人即被害人余国宪,五人答应后,由吕应选事先带领祁某乙、杨某丙到余国宪的住处认人。1999年11月1日晚,五人先在祁某乙家带上钢某、橡胶棒等凶器,后在吕应选的带领下到市交通驾校余国宪的住处,在吕应选的指使下扒墙进院,跺门入室,持钢某、橡胶棒、砖头等物殴打余国宪后逃离现场。

8、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刑二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祁某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杨某丙有期徒刑十四年;陈某丁有期徒刑十三年;史某某有期徒刑七年。

9、被告人祁某甲供述,证明1999年11月1日晚,应吕应选要求一同与祁某乙、杨某丙、陈某丁、史某某等人预谋后在祁某乙家带着钢某、橡胶棒等凶器,在吕应选在带领下到被害人余国宪所住的市交通驾校,扒墙进院,跺门入室,持钢某、橡胶棒、砖头等物殴打余国宪后逃离现场。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证明2010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在设卡检查客车时,抓获了网上在逃人员祁某甲。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甲受人指使,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并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祁某甲及指定辩护人提出其不是案件的组织者,具有主动投案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祁某甲虽不是案件的组织者,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直接实施对被害人的加害行为,显系主犯。且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其系网上在逃人员,在其遇到公安机关设卡检查时并未主动向公安人员说明自己的真实身份,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动投案的相关规定,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但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委托家人积极给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据此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地位、作某、行为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25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蘅

代理审判员张顺强

代理审判员何炜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琨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某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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