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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周某丙、刘某丁、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4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4月2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又名刘X、豁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刘某丁、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刘某丁、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刘某丁、晋某、赵国阳(另案处理)预谋后,驱车到巩义市X镇XX钢厂墙外,由晋某于墙外看守,刘某丁、周某丙、周某乙、赵国阳四人翻入XX钢厂内,将该厂仓库内的氧气阀杆、喷嘴等铜质零件盗走,卖后五人将赃款挥霍。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质零件价值人民币53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刘某丁、晋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刘某丁、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人沈某、薛某、潘某、王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刘某丁、晋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周某乙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丁、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丁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跃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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