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世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向利,汝州市司法局钟楼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辛某离婚诉某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世杰、被告辛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向利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起名“辛××”。因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我生病住(略),被告既不拿钱给原告治疗,也不到医院进行护理,对我对女儿不管不问,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不履行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职责。使我借钱治病,背负沉重的债务,生活靠亲朋帮助生存。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辩某,我与原告在生活中确实有冲突,但没有原告所述那么严重,我并没有重男轻女思想,原告经常吃住(略),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辛××,现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经常出门做生意,原告带着女儿常住娘家生活,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时间短,沟通少,导致原、被告二人为琐事经常生气。特别是原告于2011年2月至5月有病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住(略)期间,被告无到医院照顾原告,亦未支付治疗费,先后开支检查费、治疗费8620.18元,均由原告的亲属垫付。为此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矛盾加剧,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在河南涌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海马福仕达面包车一辆,价款x元(车号为豫x)。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某购买该车是借款,其中借河南省信阳市X村吴辉款x元,借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款x元,现共有债务x元。对于该两笔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债权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证认证。
另查明,经现场勘验,原、被告到场认证,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格力牌KFR-50LW/K空调1台,木制衣架(下半截为鞋柜)1个,木制装面大理石桌1张(约90公分×150公分),木靠椅6个,小木靠椅2个,小木方桌1张,棉被16条,丝棉被1条。
本案在审理期间,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购买的海马福仕达面包车一辆(车号为豫x)予以扣押保全。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互相爱护,遇事应相互沟通,同甘共苦。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婚后被告经常外出做生意,二人在一起生活时间短、沟通少,原告有病住院,被告也未到医院照顾,交纳治疗费用,导致原、被告矛盾加剧。在审理过程中,复经调解,原、被告不能和好,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某被告离婚,应予准许。所生女孩“辛××”因一直随原告生活,仍由原告抚养较妥,由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用,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原告有病住院开支的检查、治疗费用8620.18元由原告亲属垫付,应视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4310.09元,下余部分由原告承担。原告现在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仍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所购买的海马福仕达面包车一辆,价款x元,应视为原、被告二人的共同财产。被告辩某现有债务x元,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辛某离婚。
二、婚生女“辛××”由原告张某乙抚养,被告辛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2011年6月1日开始至“辛××”满18周岁止。
三、原告张某乙现在被告辛某的个人财产格力牌KFR—50LW/K空调1台,木制衣架(下半截为鞋柜)1个,木制装面大理石桌1张(约90公分×150公分),木靠椅6个,小木靠椅2个,小木方桌1张,棉被16条,丝棉被1条,归张某乙所有。
原告张某乙住院检查治疗费8620.18元,由被告辛某承担4310.09元,支付给原告张某乙,下余部分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共同财产海马福仕达面包车一辆,归被告辛某所有,被告辛某支付给原告张某乙款x元。
上述二、三、四、五款限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a0N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拟出副本,a0N予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旭辉
代理审判员毛光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武强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