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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

被告侯某。

原告曾某与被告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恒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桂福和人民陪审员赵德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华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被告由于生活困难于2011年1月31日向其借款1300元,约定2011年3月4日前还清,否则每月利息300元。有借据为凭。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经其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工资低没钱还款为由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300元及利息900元,共计22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被告的《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欠条》,证明被告借有原告13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4日前,违约责任是逾期则按每月300元计息。

被告侯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曾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31日,被告侯某借到原告曾某人民币1300元,约定到2011年3月4日前还清,否则每月还300元利息。结果,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被告归还借款1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原告请求支付900元及原告诉述的每月300元利息的事实,推定原告是主张三个月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每月300元,而本金为1300元,计算为每月的利率是230‰,很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外的利息,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本院只支持四倍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违反有借有还的诚实信用原则,逾期不还借款给原告,是错误的,除要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受到严肃地批评及承担本案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八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侯某偿还借款本金13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三个月的利息给原告曾某。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上述金钱给付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为: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为:(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恒昌

人民陪审员朱桂福

人民陪审员赵德贤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方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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