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乙诉某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诉某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审理,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6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份,原告在媒人带领下与被告第一次小见面,原告给被告1600元见面礼,请客吃饭花费560元。2010年2月份,原告在媒人带领下第二次与被告大见面,原告给被告x元见面礼,请客吃饭花费1120元,自原、被告2008年6月份至2011年6月认识期间,原告共花费、烟、酒、糖、食某、车费等共计5500元。2011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被告提出原告在三个月内盖好两层楼房,外加x元定婚钱,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条件有限达不到被告所提条件,被告就要求解除婚约,原告不同意,被告却在原告不知情况下另许他人,并要与其登记结婚,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并承担请客吃饭及其他费用7180元,共计x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主张某乙告退还彩礼x元及其他费用无证据支持,不应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x元,由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x元,剩余彩礼款x元被告至今未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根据农村习惯,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作为订婚款,但原、被告发生矛盾无法进行登记结婚,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彩礼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的诉某,根据庭审情况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已退还x元,尚余x未退还。本院支持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吃饭及其他费用的诉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乙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陪审员王猛
陪审员王占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