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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须华,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文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王XX之夫。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某恩,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以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长春、王某宏出庭支持公诉,由人民陪审团成员张敏、吴子旭、李建、孙强强、张站杰、孙海波、潘焕民、刘国国、康智勇组成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王XX的诉讼代理人刘须华、文XX,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谷水西出口的“老王某运”店内与隔壁“量具、刃具”商店内的被害人王XX通电话的过程中,因王XX向其索要3000元欠款,二人发生激烈争吵。被告人遂从自家店内拿出一把菜刀闯入隔壁“量具、刃具”店内,先后用菜刀以及从王XX店内找到的西瓜刀向王XX的头、颈、面、胸、肩、臂、手等部位猛砍近20刀,致使王XX多处骨折并大量失血,后打110向警方报警。经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XX的陈述;3、证人文XX、王某X、王某X的证言;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相关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未得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诉称:1、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用票据、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交通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票据等相关书证。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闯入王XX店内与事实不符;2、本案定性不当,被告人没有希望或者放任受害人死亡的主观心态,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3、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谷水西出口的“老王某运”店内给隔壁“量具、刃具”商店内的王XX打电话,在通话过程中,因王XX向其索要3000元欠款,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某遂从自家店内拿出一把菜刀从后门进入王XX所在“量具、刃具”店内,再次与王XX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某先后用自身携带的菜刀以及从王XX店内找到的西瓜刀向王XX的头、颈、面、胸、肩、臂、手等部位猛砍十余刀,致使王XX身体多处骨折并大量失血,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王XX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97天,花费医疗费x元。被害人王XX的伤残等级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500元。被害人王XX需扶养的人为其子文小X,生于X年X月X日,由王XX和其丈夫文XX共同扶养。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9月14日零时许,王某某在涧西区谷水大一物流X号门面房内,给隔壁的王XX打电话,在通话过程中,因王XX向其索要3000元欠款,二人发生争吵。王某某遂从自家店内拿出一把菜刀从后门进入王XX的店内,王某某持菜刀对王XX猛砍数刀,因菜刀在砍的过程中脱手,就在王XX店内找到一把西瓜刀在自己脖子和手腕上割了几下,又在王XX的脖子上割了几刀,之后用自己手机拨打110报警。

2、被害人王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9年9月14日凌晨,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还欠款,通完话后,王某某从门面房后门进入店内,持菜刀朝王XX头部、手、胳膊及身上猛砍十余刀,又在货架旁边找到一把西瓜刀,朝王XX的脖子砍,之后王某某用手机拨打110报警。

3、证人文XX证言,证实王XX在2009年9月14日凌晨给其打电话,说自己快不行了,被人砍了几十刀,接完电话后,文XX就赶紧给家人电话联系,并找车往回赶。

4、证人王某X证言,证实2009年9月14日凌晨文XX给其打电话说王XX不行了,让赶紧去店里看看,其就和王某X一起赶到现场,当时110民警已经在店里,看到店里到处是血,王XX躺在后门床边的位置,脸上多处被砍开口子,右手快被砍掉了,左胳膊也断了几节,之后120车来了,把王XX送到医院。

5、证人王某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其和王某X一起赶到王XX的门面房,看到有位民警在门口,还有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站在旁边,该男子身上有许多血迹,王XX躺在屋内地上,左胳膊几乎断开,头部有很大的伤口,身上到处是血迹,之后120来了,把王XX送到医院。

6、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谷水西出口中州西路南侧谷水西出口路X号门面房,该X号门面房为“量具、刃具”商店,该商店西侧为“老王某运”店,X号门面房内发现大量滴落及擦拭血迹。

7、公安机关提取的物证菜刀一把、尖刀一把,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该菜刀和尖刀为其砍伤王XX时所持凶器。

8、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经对送检尖刀、菜刀上的血痕进行DNA刑事技术鉴定,该血痕是王XX所留几率为99.9999%。

9、110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情况说明、抓获证明、侦破报告证实,2009年9月14日凌晨2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称,杀人投案自首。110指挥中心指令重庆路派出所出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现场房内有一女子身体多处受伤倒在地上,旁边坐一男子,该男子称自己杀人了。民警遂将该男子控制,经讯问,该男子叫王某某,其对持刀砍伤王XX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王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11、洛阳陇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记载,王XX被他人全身多处刀砍伤致双前臂及双手多发刀伤,治疗后遗留左手功能完全丧失,右手部分功能丧失,属四级伤残。

12、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

13、被害人王XX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历、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交通费用票据、医疗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票据等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够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闯入王XX店内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没有希望或者放任受害人死亡的主观心态,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一个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作案时明知其犯罪手段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仍分别持菜刀和西瓜刀对被害人身体的要害部位等处猛砍近二十刀,其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但由于其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证据,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作案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来,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牛晓萍

代审判员李俊峰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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