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乔X。
被告路X。
委托代理人刘X、吴X。
原告杨X诉被告路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月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X,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女路X,2010年1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因被告没有时间照顾孩子,致使孩子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现被告父母年事已高,没有精力照顾孩子,且被告不能很好的辅导孩子的学习和提供相应的学习生活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女路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孩子医疗费、教育等费用凭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X辩称,被告有固定的住房和收入,能给孩子提供较好的生活和居住条件,且其家人文化水平及经济条件较好,也能帮助被告对孩子的学习进行辅导,原告患有疾病,且无固定住所,文化水平较低,没有抚养孩子的生活和学习条件,故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路X。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在西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离婚后孩子路X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路X随被告生活,被告家人同时帮助被告对路X进行照料。其生活学习环境稳定。现原告要求变更路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等费用凭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分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某、拆迁安置协议、安置房顺序卡,被告提交的(2011)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建设银行西安自强西路支行出具的路X工资查询单、原告的检验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时自愿协商约定婚生女儿路X由被告抚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后路X由被告及其家人帮助照料,其生活、学习环境稳定,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其提交孩子优先考虑由其抚养的相关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孩子路X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杨X要求变更孩子路X由其抚养之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杨X要求被告路X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等费用凭票据由双方各半承担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晓凤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