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市长。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常某,主任。
第三人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林某不服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2004年6月18日发布的“关于七里河村X路两侧地块拆迁改造的公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七里河村委会为第三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照强,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市拆迁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虎,第三人七里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田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6月18日,市拆迁办发布“关于七里河村X路两侧地块拆迁改造的公告”,该公告载明:为妥善安置涧河截污治理工程、凯旋西路打通工程七里河村被拆迁居民,加快城市化进程,从根本上改变七里河村的人居环境。根据洛阳市X村委会拟对凯旋西路涧河桥头两侧46亩土地进行改造,此项工作已经市政府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拆迁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拆迁人:洛阳市X村委会。二、拆迁范围:东起涧河;西至黄河路;南起地久小区北围墙;北至百味集团南围墙(医药公司职工住宅楼除外);三、拆迁期限:2004年6月19日至2004年7月5日;四、拆迁实施单位:洛阳市城市拆迁事务所;五、各被拆迁人要树立全局观念,务必于拆迁期限内腾空搬迁完毕。逾期未搬迁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拆除。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告对该拆迁公告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林某起诉称:原告世代居住的所有房屋位于涧西区X村,拥有合法手续,由被告市政府设立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3年11月28日作出“关于七里河村安置用地搬迁公告”行政行为。因公告搬迁涉及原告房屋,原告于2004年3月4日向法院对公告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04年5月18日作出(2004)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的公告行为违法。被告又于2004年6月18日违法作出“关于七里河村X路两侧地块拆迁改造的公告”。原告认为,上述公告行为违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呈状法院,请依法判决确认并撤销由被告设立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关于七里河村X路两侧地块拆迁改造的公告”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一、市政府主体不适格。市政府不是法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也没向任何单位核发过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原告诉市政府房屋拆迁公告违法,缺乏事实依据。二、拆迁公告系洛阳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发,与市政府无关。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系洛阳市建设委员会的下属机构,不是市政府的内设机构。原告将市拆迁办的行政行为认为是市政府的行政行为,显属错误,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市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拆迁办答辩称,一、我办作出的拆迁公告符合法律规定。我办于2004年6月18日为第三人七里河村民委员会核发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之规定,我办依法发布拆迁公告。我办认为,该拆迁公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告诉称拆迁公告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原告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我办核发房屋拆迁许可的时间为2004年6月18日,同日发布拆迁公告。我办认为,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04年6月18日,而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0年6月19日,显然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诉讼时效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长时效五年之规定。据此,我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起诉拆迁公告,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我办认为,拆迁公告的作用只是告知不特定人该区域要实施拆迁,并未对被拆迁人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故该拆迁公告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起诉拆迁公告,于法无据。综上,我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市政府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七里河村委会参加诉讼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七里河村委会并不是行政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不应作为当事人。七里河村委会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原告现在再次起诉浪费诉讼资源,依法应当驳回其诉求。被告行为合法,依法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7日,第三人七里河村委会向被告市拆迁办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被告市X村委会的申请后,经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于2004年6月18日,为第三人七里河村委颁发了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发布了“关于七里河村X路两侧地块拆迁改造的公告”,原告住宅在该公告拆迁范围内。
另查明,洛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1997年7月15日作出洛市编[1997]X号《关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机构编制方案的批复》,该批复载明: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为副县级事业单位,隶属市建设委员会。根据授权,行使城市建设拆迁管理行政职能。
本院认为,原告房屋在被告市拆迁办所发布的“关于七里河村X路两侧地块拆迁改造的公告”拆迁范围内,原告是该公告所指被拆迁人,该公告内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依法有权对被诉公告提起诉讼,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市拆迁办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答复》(2004年10月12日国法秘函[2004]X号):“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应当是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根据上述规定,负责颁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及对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裁决等房屋拆迁工作的应为一个部门,即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中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本案被告市拆迁办,是隶属洛阳市建设委员会的事业单位,不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并且在同时期对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裁决的是洛阳市建设委员会而不是市拆迁办。因此,被告市拆迁办没有发布“关于七里河村X路两侧地块拆迁改造的公告”的法定职权,其发布公告的行为属超越职权,依法应当确认为违法。
原告所诉拆迁公告是被告市拆迁办所发布,市拆迁办是隶属洛阳市建设委员会的事业单位,不是市政府的内设机构,该行为与被告市政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对市政府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市拆迁办及第三人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在知道该公告后一直通过各种方法提起诉讼,该起诉并不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市拆迁办及第三人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2004年6月18日发布“关于七里河村X路两侧地块拆迁改造的公告”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林某对洛阳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徐超英
代审判员:叶乃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雷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