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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马小娟,陕西泰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娟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0年5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3日生养男孩张某东。1991年5月的一天,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某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5月13日生养男孩张某东(现已成年),1991年5月的一天,被告离家出走,从此下落不明,其户口现已被注销。2011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六十日内出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来本院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张某甲、雍某、郝土桥笔录、长溪乡X村委会及龙亭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近十年之久,互不履行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本案诉某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润清

审判员汤书雄

人民陪审员刘方红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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