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宝成铁路线巨亭至高潭子区间K251+950米处,共同盗窃汉中工务段阳平关线路车间存放的雅马哈牌x型发电机1台,价值人民币669.24元、长城精工牌活动扳手1把,价值人民币85.50元、铁皮桶2个,价值人民币57.60元、电烧水壶1个,价值人民币48元、X号汽油10公升,价值人民币74.9元、液压油10公升,价值人民币123.7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59元。破案后,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汉中工务段阳平关线路车间出具的报案材料;西安铁路公安处阳平关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宁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当庭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铁路物资,价值人民币1059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健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