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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诉被告郭X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

法定代理人王X。

被告郭X。

原告郭X诉被告郭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月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诉称,原告母亲王X与被告离某后,原告由母亲王X抚养,被告一直支付自原告上幼儿园期间的抚养费和教育费700元,假期为400元。从2010年12月,被告称收入减少,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从2011年2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2011年2、3、4、5月生活费1600元及2011年1月原告住院治疗费用的半数计2000元,共计3600元整;2、从2011年6月起支付原告每月的抚养费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X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开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王X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6日王X与被告经西安市X区民政部门协议离某,双方约定,婚生女郭X由王X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郭X的住院医疗费和教育费由王X和被告各半承担。离某后,原告一直随王X生活。2008年6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2009年9月原告开始在幼儿园入院学习,被告自此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教育费300元,原告假期支付400元抚养费。2010年12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教育费共计500元。2011年1月原告因肺炎在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507.30元,经统筹报销后,原告个人支付3973.30元。2011年2月起,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郭X从2011年2月起至5月起每月抚养费400元,共计1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郭X住院费2000元;3、被告从2011年6月起支付原告郭X每月抚养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交的离某协议书、离某、西安市X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与被告协议离某时,自愿协商约定婚生女郭X由原告之母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和住院医疗费一半,该协议对被告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2月起及今后的抚养费400元和住院费的一半,理由正当,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准许。被告郭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X支付原告郭X从2011年2月起至5月起每月抚养费400元,共计1600元;

二、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X支付原告郭X住院费1986.65元;

三、从2011年6月起,被告郭X支付原告郭X每月抚养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军

审判员郭某英

审判员孙晓凤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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