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原告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洪,重庆市X区杜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女。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梁锡洪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之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性格不合于2008年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此后原告一直随其父生活,被告未对原告尽抚养义务。现原告生活困难,为了生活不致缀学,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性格不合于2008年9月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原告判归由被告直接抚养。判决生效后,原告一直随其父生活,在此期间,被告未对原告尽抚养义务。目前,原告在重庆市X区西湖中学读书,其教育生活费用由其父负担。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本院(2008)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之母属实。被告与原告之父离婚后,理应按照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承担抚养原告的责任,被告不能因离婚而中断抚养原告义务。现被告未尽抚养原告义务,其行为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根据原告目前在校读书各项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综合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该费含原告必要的生活教育等费用,对超出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主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从2011年7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原告王某甲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杨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