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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魏某丙共同共有、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乙,男。

被告魏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魏某丙为共同共有、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6月15日、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祥,被告魏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3月14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魏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与被告魏某乙一直在家乡工作,财产均在家乡,被告魏某丙自幼在外地求学、就业,其与家乡财产素无瓜葛。1979年1980年,原告与被告魏某乙及父亲魏某贤在卢医镇X街共同出资、出力建造砖木结构瓦房五间,占地一亩左右。1988年繁荣街X街改造,原五间瓦房拆除,原告与被告魏某乙及父亲魏某贤又共同出资、出力建砖混结构平房五间及厢房两间,该房地产属原告与被告魏某乙及父亲魏某贤的共同财产,与被告魏某丙无关。父亲魏某贤于1999年9月去世,母亲王大女于2000年6月去世,该房产现由被告魏某丙暂时居住。现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卢医镇X街的五间门面房、两间厢房及院内土地使用权;继承父、母亲对上述财产所占份额部分;要求被告魏某丙腾出所占上述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魏XX出庭作证,用于证实:1980年,魏某在卢医街寨沟处建五间瓦房时,一直是原告与被告魏某乙及魏某贤招呼工地,上山拉木料打石头和支付工钱。2、证人张XX出庭作证,用于证实:1980年,魏某在卢医街寨沟建房,被告魏某乙支付的木料钱,房屋是原告与被告魏某乙及魏某贤建的,1988年改建成平房也是三人共同建的,被告魏某丙一直在南京工作,没有参与。3、证人李XX出庭作证,用于证实:1979年种罢麦,魏某乙找人给他打石头,用于在卢医街寨沟盖房。魏某甲主要负责找人,往工地送吃的,魏某丙没有招呼工地。4、证人杨XX出庭作证,用于证实:1979年秋后,魏某乙、魏某甲雇人打石头,至12月底截止。5、证人张XX出庭作证,用于证实:1988年秋,魏某乙找证人给他们在卢医街寨沟处盖房子,工钱一共算2000元;建房时,魏某乙、魏某甲买料往工地送,魏某贤支付的工钱;魏某丙盖房子时没在家。6、证人魏XX出庭作证,用于证实:1986年,魏某贤分家时说,街上有两处房产,街西上下十间是魏某贤经办的,按成本每间1200元,谁要谁出钱,魏某丙表态不要,魏某乙要上下六间,魏某甲要上下四间;街东寨沟房产是他和魏某乙、魏某甲一起建的,暂时不分。7、证人王寿先出庭作证,用于证实,魏某位于寨沟的房产,是魏某贤和魏某乙、魏某甲建的,魏某丙没有参与建设;其不知道王大女立遗嘱的事。8、2000年2月27日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用于证实:王大女于2000年2月18日—2月26日在医院住院治疗,不可能在家立遗嘱。9、证人魏XX、魏XX出具证言,用于证实:2001年秋,魏XX位于卢医街马山道北头门面两间、厢房两间,共四间,由二人经手以x元卖给魏某甲;原告母亲没有给原告另外购买门面房。10、2009年6月24日调查张XX的笔录证实,2000年2月27日的诊断证明是她书写的,病人在住院期间是否回家留宿不清楚。

被告魏某乙未到庭答辩和提供证据。

被告魏某丙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母亲于2000年去世,原告一直没有主张权利,且无中止、中断情况。原告母亲去世前在公证处立下遗嘱,将该五间房屋确定由被告继承。被告现在居住该房屋系合法占有,遗嘱继承的效力大于其他继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1991年12月7日,镇平县电业局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1980年,魏某贤建卢医街寨沟五间瓦房的地皮系购买电业局的。2、1981年12月17日,镇平县人民政府给魏某贤颁发的林权证。3、1987年9月10日,镇平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给魏某贤颁发的建筑许可证。4、1999年1月15日,镇平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给魏某贤补办的建筑许可证。5、1995年10月27日,镇平县公安局给魏某贤颁发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上述四组证据均用于证实:争议房产的权属属于原、被告父亲魏某贤。6、1986年魏某贤给魏某乙、魏某丙、魏某甲分家的分单及拦单,用于证实:原告魏某甲及被告魏某乙分得街西的房产。7、魏某贤书写的遗嘱外债赡养分产书,8、镇平县公证处制作的(2000)镇证民字第X号遗嘱公证书,该两份证据材料均用于证实:原、被告母亲认为原告魏某甲以前分的太少,又另外给原告买了两间门面房;争议房产遗嘱由被告继承。9、2000年8月1日,魏某乙、魏某丙、魏某甲签订的对遗留家俱的分配协议书;10、2001年8月24日,被告魏某乙与被告魏某丙签订的买卖契约;11、2001年10月16日,魏某贤和王大女的子女对其遗留财产分配意见书,该三份证据材料均用于证实:原、被告在母亲去世后,对遗留动产进行了分配,当时遗嘱进行了宣读,被告因此占有争议房产,原告魏某甲和被告魏某乙没有提到争议财产。12、被告申请调取王大女公证遗嘱的卷宗,用于证实遗嘱的真实性。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X组和第X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原告代理人在庭前调查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的异议,但证人均到庭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原告代理人在庭前调查形式不合法,但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人到庭质证,与庭前陈述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X组、第X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证人魏某久经过法庭复核,陈述内容与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没有经过签字,也没有原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X组、第X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两组证据系公证部门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魏某甲与二被告魏某乙、魏某丙系同胞兄弟。1979年,原、被告的父亲魏某贤购买镇平县电业局原卢医电管所土地245平方米,位于镇平县X镇X街寨沟处。1979年至1980年间,原告与被告魏某乙及魏某贤共同建造五间瓦房。1981年12月17日,镇平县人民政府给魏某贤颁发镇林字第x号林权证。1986年12月23日,魏某贤出分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将位于主大街西头北边公路东边楼房上下十间分给原、被告,被告魏某乙上下四间,被告魏某丙上下四间,原告魏某甲上下两间;后来三人商量,被告魏某丙不要,给被告魏某乙上下两间,给原告魏某甲上下两间,后房一间。房子每间1200元,父母养老埋葬由分房者分担。同日,又出一拦单,主要内容为:“魏某贤拦魏某乙西边楼上一间,魏某甲后房一间(包括楼梯、平房、小灶),双老下世后归本人管理。”1987年9月10日,镇平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给魏某贤位于寨沟处的五间瓦房颁发了建筑许可证。1988年,原告与被告魏某乙及魏某贤将原五间瓦房拆除,共同建造五间平房、两间厢房,原房屋所拆除的材料也用于该房建设。被告魏某丙一直在南京工作,1989年回镇平县中医院工作。1995年10月27日,镇平县公安局给魏某贤颁发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1999年1月15日,镇平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给魏某贤补办了建筑许可证。魏某贤于1999年9月去世。2000年2月21日,原、被告母亲王大女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魏某贤在生前已将卢医街西头房产分给老大魏某乙和老三魏某甲,考虑老三少些,我又给他买了两间门面房。现在我居住的五间平房和厢房两间全部给老二魏某丙所有。我的遗嘱执行人叫王寿先。”2000年2月22日,镇平县公证处据此作出(2000)镇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0年6月,王大女去世。2001年秋,被告魏某甲以x元购买魏某建位于卢医街马山道北头门面两间、厢房两间,共四间。争议房产现由被告魏某丙居住管理。另查明,魏某贤和王大女还有两个女儿,大女儿魏某云,二女儿魏某云,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父母遗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争议的位于镇平县X镇X街寨沟处的五间平房、两间厢房及院内土地使用权,虽然政府有关部门所颁发的证件名称是魏某贤,但是其始建和翻建均是原告与被告魏某乙及其父母共同完成的,魏某贤只是因为是户主而出现在证件上,由于原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乙及其父母之间存在家庭关系,应属原告与被告魏某乙及其父母共同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因原、被告的父母均已去世,共有的基础丧失,原告作为共同共有人要求分割争议财产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父母在建房时是家长,对该共同财产付出较多,酌情由原、被告父母各占30%份额,原告魏某甲和被告魏某乙在建房时比较年轻,酌情由其二人各占20%份额为宜。被告魏某丙辩称争议房产为其父母单独所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父亲魏某贤去世后,因其没有留下遗嘱,其所占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三人及其母亲王大女和魏某云、魏某云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魏某云、魏某云自愿放弃继承父母遗产,原、被告三人及其母亲王大女应各继承7.5%份额。因被告魏某乙未到庭表明是否继承遗产,故其应继承遗产的7.5%份额应予保留。被告魏某丙辩称原、被告父母在1986年已将卢医街西房产分给原告魏某甲和被告魏某乙,他们不应再继承争议房产,因原告魏某甲和被告魏某乙在分得上述财产时,支付有相应对价,被告魏某丙表示不要,且当时对争议房产并没有处分,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母亲王大女去世后,其立下有遗嘱,明确其遗产由被告魏某丙继承,故王大女所占37.5%份额应由被告魏某丙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被告魏某丙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其母亲去世后已知道将争议财产确定给被告魏某丙,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魏某丙腾出所住卢医镇X街的房地产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被告辩称原、被告母亲在去世前立有遗嘱,明确由其继承全部争议财产的理由,因争议财产系原告与被告魏某乙及其父母共同所有,其母亲只能处理其所占份额,故被告魏某丙的该项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丙现居住管理的位于镇平县X镇X街的五间门面平房、厢房两间及院内土地使用权:原告魏某甲享有27.5%份额;被告魏某乙享有27.5%份额;被告魏某丙享有45%份额。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负担4800元,被告魏某丙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慕振涛

审判员郭亚海

审判员王铁成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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