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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7日经胡××介绍原告为被告装修紫云山庄房屋,约定包工包料,原告为被告装修过程中,被告按进度支付费用,半年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元,原告提出没钱无法继续装修,被告一再央求原告,称自己没钱先支付x元,先装修最后再支付装修款,保证分文不欠,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话继续装修,2007年底装修完毕,被告入住经营紫云山庄饭店,却只字不提向原告支付装修款,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讨要装修款,被告每次都以贷款未办成无钱支付为由拒付,2007年底经介绍人胡某伟支付原告x元,2010年9月份被告以100万元价格将紫云山庄卖掉,却只向原告支付装修款2000元,原告不同意,后再与被告联系,被告避而不见。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是工程款纠纷,不是民间借贷;2、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欠原告工程款;3、2007年底装修完毕,而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接到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起诉已超出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鉴于上述三点理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胡某伟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胡某伟介绍原告带领民工给被告包工包料装修紫云山庄;2、结算清单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x元;3、证明8份,证明8位工人随原告在紫云山庄工地干活,原告垫资给工人发工资;4、证人王某甲辉、冯成飞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跟着原告在紫云山庄干活的实际情况及紫云山庄老板不给工钱,暂有原告垫资的事实;5、照片11张,证明原告带领工人给紫云山庄包工包料装修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因证人胡某伟未出庭不予质证;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没有签字,系原告单方书写,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对证据4有异议,其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并且两人均称受雇于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证明不了与本案有任何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经胡某伟介绍承建被告王某甲的紫云山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被告按进度支付费用,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列的结算清单没有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在质证中又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95元,免交1047.5元,由原告胡某承担10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韩某周

人民陪审员付自强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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