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略)X),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略)),汉族,住(略)。
第三人宁波泰丰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7),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如春,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宁波泰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宁波泰丰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经审查,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甬鄞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郑某在2009年12月1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陈某借款1000万元,并从2008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上述借款履行日止;被执行人郑某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某有权以被执行人郑某的抵押物(证号为甬房江东他字第T(略)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同年12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0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0)甬鄞执民字第167-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0)甬鄞执民初字第X号案程序终结执行。2011年11月22日,申请执行人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宁波泰丰置业有限公司,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同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书面通知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某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宁波泰丰置业有限公司,意思表示真实,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宁波泰丰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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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某宏
审判员郑某利
审判员张孙庆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车懿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