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攀登、张某乙,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第16、X层。
负责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光、王某,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汪某、宋某、王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0月19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杨某撤回了对被告宋某的起诉。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程攀登、张某乙,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王某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汪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到神火大道与珠江路交叉口,与被告宋某驾驶的豫N-x号微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x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汪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汪某、宋某赔偿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对其余损失拒绝赔付。本案事故车辆豫N-x号微型轿车系被告王某所有,并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应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元,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增加至x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汪某辩称: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我方愿根据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宋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王某辨称:我是豫N-x号微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应予返还。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辨称:原告诉被保险人应提交保单,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某部分,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应由其他被告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某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34天。4、医疗费票据若干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用x元。5、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200元。6、伤残鉴定结论、后期治疗费用结论,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用4000元。7、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8、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公司有代为赔偿的责任。9、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肇事驾驶员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宋某是适格被告。10、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以此证明原告从2007年12月至今一直在商丘市X区新城办事处金世纪居委会田园村居住,赔偿标准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11、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女儿杨某华抚养到18岁还有3年需要抚养。
被告汪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但提出原告方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支取被告汪某事故押款2000元。
被告宋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但提出原告方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支取被告王某事故押款x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汪某对原告杨某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因被告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杨某所举证据进行质证。
庭审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4、8、9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5未提出异议,但提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所举证据6提出异议,异议理由原告伤情不符合9级伤残,并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所举证据7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不应产生,请酌情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0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均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派出所证明加盖的是行政章,而非户籍专用章;调查人是否为户籍民警也不清楚,租房协议未提交房东的房产证,无法证明房东系房屋所有权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1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无法证明原告女儿随其生活,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庭审中,被告王某对原告杨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庭审中,原告杨某对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支取被告王某的事故押款x元及支取被告汪某的事故押款2000元表示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4、5、8、9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某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6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该鉴定系法院委托,其虽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该申请不符合某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王某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二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原告所举该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原告所举证据7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部分酌情认定,酌定为320元。被告虽对原告所举证据10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提出异议,但因原告所举该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原则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1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但并不能证明被抚养人为非农业户口或长期在城市生活居住,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部分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28日,被告宋某驾驶豫N-x号微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珠江路交叉口时,与进入道路的汪某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和乘车人即本案原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为豫N-x号微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宋某为驾驶人员。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中,原告杨某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x元,支出交通费用320元,原告杨某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颈椎损伤,颈5、6椎间盘突出症,构成九级伤残。其颈椎损伤,颈5、6椎间盘突出症并行内固定术,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约合某民币4000元。其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杨某自2007年12月份至今在商丘市区居住。原告杨某女儿杨某华生于X年X月X日,杨某华为农业户口。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另查明,原告方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支取被告王某事故押款x元及支取被告汪某事故押款2000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但因被告王某系豫N-x号微型轿车所有人,故对此纠纷应由被告王某及被告汪某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豫N-x号微型轿车的保险人,故对原告之损失应由其首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汪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2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960元,营养费按32天每天10元经计算为320元,住院期间的护某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经计算为x元/年÷365天×32天=1401.5元,误某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106天,经计算为x.26元/年÷365天×106天=4626元,残疾赔偿金按9级伤残,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经计算为x.26元/年×20年×20%=x.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参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的标准,经综合某算为1104.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x.7元。另本案中,原告杨某颈椎损伤,颈5、6椎间盘突出症并行内固定术,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颈椎损伤,颈5、6椎间盘突出症,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某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x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1200元,交通费为320元,本案中,因被告王某已为原告杨某垫付医疗费用x元及被告汪某已为原告杨某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故该款可折抵被告王某及汪某应赔偿原告杨某的部分赔偿款。本案中,原告杨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宋某的起诉,符合某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护某1401.5元、误某4626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x.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x.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x.2元,余额x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杨某x.7元(已支付x元),由被告汪某赔偿原告杨某5502.3元(已支付2000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000元,被告汪某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国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