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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客运公司、胡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X镇X组。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湖南石河社区。

被告:鞍山市龙腾快速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肇事客车车主。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甲号楼X-X-X。

原告黄某乙因与被告客运公司、胡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客运公司拥有,由被告胡某承包的辽x号大客车到彰武。当车辆行至潘乌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辽x号大客车负主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购买车票并乘坐被告营运的车辆,已经和被告形成了客运合同,现被告在履行合同当中致原告损失,依据合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意见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4.76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275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15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客运公司辩称:1、因该起事故属于共同侵权,我们承担主要责任,另一车辆驾驶人董玉超承担次要责任,请求追加董玉超为第三人。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有异议。

被告胡某辩称:同第一被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10时30分,原告黄某乙乘坐被告客运公司拥有,由被告胡某承包、案外人张志军驾驶的辽x号大客车到彰武,当车辆行驶至潘乌线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董玉超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x号大客车内的原告受伤。3月28日,原告到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头颈部软组织挫伤;2、右肩背部、左大腿软组织挫折,住院5天(2009年3月28日-4月1日)。出院小结:1、好转;2、继续对症治疗;3、病情变换随时复诊。长期医嘱为Ⅱ级护理,此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594.76元。

另查:2009年4月25日,该起交通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玉超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事故责任。

再查:2008年4月1日,被告客运公司(甲方)与被告胡某(乙方)签订了《车辆营运协议》,协议约定:1、经营期限为2008年4月1日-2009年3月31日;2、乙方按营运车辆原值20%向甲方缴纳安全保证金2万元;3、协议期内甲方负责代缴养路费、客建基金、车辆定额税、车辆税、运输管理费、客运代理费、卫生费、强制保养费;4、每月上交甲方管理费2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1份)、住院费收费专用收据(1张)、门诊费专用收据(4张);被告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营运协议(1份);被告胡某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交通费票据(一组),因其不能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运输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黄某乙买票乘坐被告胡某驾驶的客车到彰武,双方已经构成了客运合同,承运人胡某本应当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但行至途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请求被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胡某(乙方)与被告客运公司(甲方)签订了《车辆营运协议》,甲方对乙方行使管理权,实行互惠互利,风险共担。在协作期间,乙方向甲方每月交纳管理费2000元,甲方代替乙方缴纳各种税费,且每年交纳各种税费、投保等都是以甲方名义进行,且车主是以甲方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从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其权利实现的角度出发,当被挂靠单位出借其名义时就应当对借用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客运公司提出追加另一肇事车辆车主董玉超为被告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黄某乙系在其乘坐被告客车的过程中,身体遭受到了侵害,其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系基于合同纠纷的基础上提起的侵权诉讼,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董玉超为被告,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00元、医疗费1594.76元一节: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500元一节:因护理费的赔偿系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关于护理人数,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多为Ⅱ级,陪护人员应为1人;关于赔偿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支付陪护人员实际工资的证明,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5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5天=25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一节,因依据法律规定每天50元,住院5天,合计2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55元一节: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陪护而产生必要费用,但原告主张过高,但鉴于其住院地点为辽中县人民医院,酌情给付6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850元一节,因没有明确遗嘱证明原告需要服用营养药,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节:因原告虽然身体受到了一定的损害,但是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法定的赔偿标准,故此项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误工费1500元、医疗费1594.76、护理费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197.76元,由被告胡某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4197.76元;

二、被告鞍山市龙腾快速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胡某、鞍山市龙腾快速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郭某竹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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