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鲁宽宽、姜某杰、王某伟(均已判刑)酒后窜至修武县X镇新感觉网吧内无故持械对郭某×、郭某等人进行殴打,恐吓网吧上网人员,造成新感觉网吧秩序混乱,并损毁三台电脑及一部诺基亚手机等物。经鉴定,损坏的电脑、手机等物总价值175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累犯,有自首情节。并提供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鲁宽宽、姜某波、王某伟(均已判刑)酒后窜至修武县X镇“新感觉网吧”无故持械滋事,王某伙同鲁宽宽等四人对“新感觉网吧”网管郭某、郭某×等人进行殴打,并恐吓、驱赶网吧上网人员,造成网吧秩序混乱。同时鲁宽宽等人将网吧内三台电脑等物品砸毁,鲁宽宽将郭某×的诺基亚手机摔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电脑、手机等物品总价值1715元。
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8月5日到修武县方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陈述,案发当晚,鲁宽宽等人先把服务台上的电脑掀翻,后让上网人员都滚出去,随后其几个人拿板凳、铁某、木棍某其和郭某头上、身上乱打。并砸坏网吧四台电脑,摔坏其一部诺基亚手机,另将其黄金手镯、项链弄坏,造成网吧秩序混乱。
2.被害人郭某陈述,案发当晚10时许,有四个年轻人无故在其网吧闹事,其中一个长头发的年轻人拿凳子朝其头上砸一下,将其砸倒在地上,后有三个人分别用键盘、棍某、拳头朝其身上乱打。有一个人将郭某×的手机夺过摔坏,短头发的年轻人把柜台上的显示器掀翻在地上,另摔坏四五台电脑。郭某×报的警。
3.证人范某证言,其是“新感觉网吧”网管,当晚其看见鲁宽宽和王某分别拿小木凳和长木棍某,用脚乱跺郭某×和郭某,打网管过程中,四人将吧台前一排电脑弄翻三台,鲁宽宽将显示器掀翻。鲁宽宽带头吆喝将网吧上网的人撵走,造成网吧秩序很乱。
4.证人裴某、赵某证言,当晚在新感觉网吧上网时有三、四个年轻人来网吧闹事,并殴打网管等人,恐吓上网人都出来。
5.证人郭某××证言,当晚其在该网吧上网,见有四个年轻人进来打网管人员,并吆喝让在网吧上网的人员都出来,其中有一个年轻人叫鲁宽宽,将吧台上的两台显示器打翻。
6.同案犯鲁宽宽证言,2010年4月2日18时许,其和王某伟、姜某杰、王某在方庄煤矿“农家乐”饭店喝过酒,23时左右,其四个人到方庄煤矿“新感觉网吧”上网,在网吧内,其无故朝网管身上、脸上拳打脚踢,随后王某、姜某杰、王某伟也对网管进行殴打。一个女的拦架时,其将她的手机夺过摔在地上,并拿一个板凳将第一排电脑的显示器砸翻,还用脚乱踢网吧内的电脑主机。
7.同案犯姜某杰证言,在“新感觉网吧”鲁宽宽先打网管,接着其和王某等人对网管和一个女的拳打脚踢,后其几个人大声吆喝,把上网的人都撵走,并砸坏几台电脑等物品。
8.同案犯王某伟证言,案发当晚,鲁宽宽先打网管一巴掌,后其几个人也对网管拳打脚踢,姜某杰拿一长木棒朝网管和那个女的身上乱打,鲁宽宽用手掐那女的脖子。接着鲁宽宽让其几个人往外撵上网的人。因当时乱砸、乱打,场面很乱,见鲁宽宽将一台电脑掀翻,其它电脑也被弄翻几台。
9.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经被告人王某当庭质证无异议。
10.修武县价格认定中心修价证鉴(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被损坏电脑、手机总价值为1715元。
11.修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鲁宽宽、姜某杰、王某伟因本案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0月15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3.投案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8月5日到修武县方庄派出所投案。
14.修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修武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7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坏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王某全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