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万民初字第x号
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有经济来往,被告欠原告6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0年年末还清。至今被告偿还了551,400元,尚欠48,6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8,6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某山头某铁选厂二车间,租期一年,租金60万元。2010年7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款60万元的欠条。被告先后给付551,400元,尚欠48,600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书、欠条及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偿还欠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某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于某租赁费48,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元,邮寄费22元,合计5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振东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尹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