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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某x某x某出生于吉林省x某,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户籍地吉林省x某x某出所x。2011年7月2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x某,上海市xx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x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伙同另外三人为向被害人x某索取债务,以高价购买x某手机号码为由,于2011年4月28日20时30分许,在上海南站x某场将x某骗上被告人XXX驾驶的牌号为皖x某x某轿车,随后将x某带至人、车较少的x某。为逼迫x某归还债务,被告人XXX及其同伙不仅在车内打x某面部、用电警棍和威胁性某言威胁x某,还在x某上对x某拳打脚踢,导致x某鼻骨骨折(断端移位明显,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当日22时17分许,在x某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并将一部手机质押给被告人XXX等人后,被告人XXX等人才将x某释放。被告人XXX于2011年7月26日被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XXX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某大,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x某的陈述,而且有证人x某、x某等人的证言,租车协议、监控视频截图、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X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为索取债务,伙同多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XXX在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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