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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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与重庆市某溪县裕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某x,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x,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溪县裕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永x,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溪县裕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冉某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熊礼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x、王世x,被告裕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杨永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诉称: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裕宁公司将巫溪县建委职工宿舍楼B1-BX楼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冉某,原告冉某自2007年1月起就已组织劳务人员进入现场开始施工,双方后于2007年7月28日补签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裕宁公司不能按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原告遂根据被告的要求而自行向他人借款6万元用于支付了农民工工资,被告承诺承担资金利息。原告冉某依照合同约定,在被告裕宁公司的安排下完成了各项施工任务,但被告不支付已结算的劳务费、柱子返工费、上调人工费、增加的现场管理费、模板工增加费、B1-BX楼顶层加砖人工费及应承担的利息。故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已结算的劳务费、柱子返工费、上调人工费、增加的现场管理费、模板工增加费、B1-BX楼顶层加砖人工费共计211727.43元;2、就原告向他人借的6万元进度款按月利率2%支付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工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就工程欠款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冉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28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单价为可调单价,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每两层预支一次,主体完工付主体量的80%,余款在工程竣工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原告冉某只负责人工操作,无条件服从被告裕宁公司的安排,工程质量由被告裕宁公司控制管理。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以证明:巫溪县X区(B1-BX栋)楼是由被告承建的,被告与建委签订的合同价为固定价,工程总价款为505.3万元。巫溪县建委与被告后于2009年9月27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建委对应付给被告的价款调增了98.842万元(含税金),其单方造价调增103.92元3,并证明此工程的计价方式为定额计价。

3、渝建价发[2004]X号文件、[2010]X号渝建委信箱,以证明:在进行人工费用结算时,人工费用结算价均应按市某价进行调整。

4、重庆市某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以证明:建委住宅小区主体工程验收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0年4月29日。

5、重庆造价信息网发布的巫溪县2007年1月份、2009年8月主要材料信息价,重庆市某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公布的《重庆市2007年1-3月土建、市某、安装、维修工程、市某人工价格信息》,以证明:2007年1月至2009年8月期间市某人工价格上涨幅度为27.27%。

6、结帐清单、柱子返工签认单、计日工价格清单、晏先才的证言、向旺鼎的证言、程良奎的证言、金良根的证言、黄永明的证言、易兴华的证言、向格居的证言,以证明:在被告承建的建委宿舍楼工程中,刘哲林是项目经理,向旺鼎是项目副经理,晏先才是项目施工现场管理人员。2008年1月17日至12月20日期间,原告受被告安排对柱子进行返工。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方是由其副经理向旺鼎出面签订的,公章是由其经理刘哲林所盖。原告于2006年12月组织劳务人员进场做工。因建委B1-BX楼在顶层增加了一轮砖,从而在合同之外,原告增加了投入了相应的人工。2007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上调人工费价格,被告答复若建委给被告调价,则一定给原告上调人工费价格。工期延误主要是调价、材料供应不及时造成的。柱子返工的原因是原材料及配合比例没有达标,混凝土回弹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因被告项目经理刘哲林与模板队长易兴华(又名易X)发生矛盾后,被告不要易兴华继续施工,从而导致原告多支付了模板费用(略)元。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就原告应得的劳务费进行了部分结算,金额为837035.72元。

7、向旺鼎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冉某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因被告不能按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被告遂要求原告自己借款6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承诺由其实际施工人员承担资金利息。

被告裕宁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巫溪县建委宿舍楼工程中承包劳务是事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增加砖的费用已结清。原告已在被告处领某82万元,已超过了原告所主张的费用。由于原告在操作过程中粗制滥造,脱模过早,造成构造柱表面强度过低,导致返工。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返工费用,原告反而还要赔偿被告的材料损失。人工调价无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实为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故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重庆市某溪县裕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施工设计图纸说明,以证明:被告将其承建的巫溪县建委职工宿舍楼B1-BX幢总建筑面积为9511.36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及台阶、散某、楼梯等附属工程中的包括砖工、钢某、抹灰工、架子工、模板工、混凝土工、普工等全部劳务发包给原告。

2、巫溪县X区B1-BX栋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以证明:被告与巫溪县建委协商后增加合同金额,其原因在于材料调差,并不是对人工工资的调差。

3、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6张及转帐回单,原告出具给向旺鼎的借条、领某、付款委托书,罗运忠出具的领某,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829379.84元。

4、结账清单,以证明:原告冉某应得的劳务款,已由原、被告双方结算清楚,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的金额是807205.72元,原告冉某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晏先才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

5、检测费发票、返工材料费清单,以证明:因原告操作不当,致使被告遭受了如下损失:检测费39500元、材料费4341.99元。

6、裕宁公司溪裕建发2007[2]号文件,以证明:被告裕宁公司就承建的前述工程于2007年1月6日成立了“巫溪县建委职工住宅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刘哲林任项目经理,向旺鼎任技术负责人,晏先才任施工员,何江任质检员,谢菱任安全员,李某任材料员。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就对方所举证据材料,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因向旺鼎无权对外签订合同,故对证据1中的工程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不具有证据作用,人工工资标准应以双方的协议为依据。证据6中的结账清单上只能由冉某与晏先才签字,向旺鼎无权在该清单上签字。对柱子返工签认单的内容无异议。对计日工价格清单反映的内容不予认可。晏先才的证言、向旺鼎的证言、程良奎的证言、金良根的证言、黄永明的证言、易兴华的证言、向格居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人工调价协商一致。证据7中的向旺鼎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冉某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对于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证据1中的工程劳务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冉某应签的,该份合同的文本与原告提交的文本在格式上不一致,应以原告提交的合同为准。施工设计图纸所反映的建筑面积仅是设计面积,不能证明竣工的实际面积,本案应以实际竣工面积为依据计算人工费用。证据2中的审计报告是审计部门对建委支付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的行政行为而作出的,不能否定被告承诺的若在建委调高付给被告的工程价后,其就调高付给原告的人工价。对证据3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证据4的结账清单的内容是事实,但该清单只反映了部分内容,事后进行了补充。证据5即检测费发票、返工材料费清单中所反映的内容,与原告无关。证据6即裕宁公司溪裕建发2007[2]号文件所反映的内容,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1日,被告裕宁公司与巫溪县建设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裕宁公司承建巫溪县建设委员会B1-BX栋职工小区建设工程。被告裕宁公司就承建的前述工程于2007年1月成立了“巫溪县建委职工住宅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刘哲林任项目经理,向旺鼎任技术负责人,晏先才任施工员,何江任质检员,谢菱任安全员,李某任材料员。

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之后,原告冉某与被告裕宁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裕宁公司将前述建设工程及相应附属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冉某,由被告裕宁公司以建筑面积为计算依据、按84元/平方米向原告冉某支付劳务费。付款方式约定:主体工程每完成两层楼预支一次,主体工程完工后付主体量的8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清。之后,原告冉某组织劳务队进入施工现场,在被告裕宁公司的安排下从事前述工程中包括砖工、钢某、抹灰工、架子工、模板工、混凝土工、普工等全部劳务。

前述《工程劳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冉某依照合同约定,组织劳务人员进场,按被告裕宁公司所派技术人员、质检人员、管理人员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已完成了各项施工任务。被告裕宁公司承建的前述建设工程,于2010年4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事后,经原告冉某与被告裕宁公司的现场施工员晏先才共同结算,原告冉某完成的劳务如下:土建面积9519.64平方米,应得劳务费799649.76元;防水钢某面积1717.56平方米,应得劳务费1717.56元;第八层楼土建增加面积567.6平方米,应得劳务费4838.40元;塔基钢某2个,应得劳务费1000元;B5地梁挖土方76.1立方米,应得劳务费1902.50元;第八层楼在原设计基础之上另加一轮砖而由原告另投入了劳务,被告为此应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485.12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冉某受被告安排另向被告提供了记日工劳务,其中:于2007年提供技工118.5人.日、普工181.5人.日,于2008年提供技工41人.日、普工118.5人.日,于2009年提供技工3人.日、普工33人.日。就计日工劳务费,双方一致认可按下列计日工工价标准计算:2007年的技工工价为70元/人.日、普工工价为45元/人.日,2008年的技工工价为80元/人.日、普工工价为50元/人.日,2009年的技工工价为90元/人.日、普工工价为60元/人.日,被告合计应向原告冉某给付计日工劳务费27927.50元(其中2009年10月16日技工1日按100元/日计算)。因构造柱表面硬度不合格而返工,原告冉某为此于2008年11月17日至12月20日期间另向被告提供技工99.5日.人、普工20人.日,原告冉某应得劳务费8960元。

综上所述,被告裕宁公司共应向原告冉某支付劳务费848480.84元。截止2010年2月10日,被告裕宁公司已合计向原告冉某支付劳务费829818元,现尚欠原告冉某劳务费18662.84元。

本院认为,被告裕宁公司与原告冉某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裕宁公司将其承建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冉某,由被告裕宁公司以其承建工程的建筑面积为计算依据、按84元/平方米向原告冉某支付劳务费。因此,就合同内容而言,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冉某及其组织的劳务人员亦是按裕宁公司所派技术人员、质检人员、管理人员的要求进行施工。故被告裕宁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是工程分包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裕宁公司理应按照《工程劳务合同》的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即2010年6月29日前)向原告冉某付清劳务费。被告裕宁公司至今仍下欠原告冉某劳务费18662.84元,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裕宁公司应将此下欠的劳务费清偿与原告冉某,并应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就原告冉某诉称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不能按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原告遂根据被告的要求而自行向他人借款6万元用于支付了农民工工资,被告承诺承担资金利息。故要求被告对此6万元进度款按月利率2%支付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劳务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因原告冉某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虽然原告冉某提交了案外人向旺鼎出具的承诺书中反映有“由刘哲林、向旺鼎承担利息”的内容,但并不能说明应由被告裕宁公司承担利息。退一步说,即使依据向旺鼎出具的承诺书能认定应由被告裕宁公司承担利息,但计付利息所依据的本金的金额及利率均不明确,无法计算利息。故对原告冉某提出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冉某要求增加给付人工调价款、模板工劳务费、管理费的问题。首先,因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以建筑面积为计算依据、按84元/平方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可以看出该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而非可调单价合同,故双方应按此约定结算劳务费用;其次,原告冉某在诉讼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劳务费计价方式在事后已另通过协商一致而进行了变更,且即使能认定原告冉某诉称的“事后与被告的项目经理口头约定,若巫溪县建委调高了对被告裕宁公司应付的工程价款后,就调整其对原告冉某应付的劳务费单价,巫溪县建委事后已调高了应付给被告的工程价款”之事实成立,但巫溪县建委就其调高的工程价款是否包括对人工费用的调价若包括对人工费用的调价,则调价比例是多少均不能确定;再其次,原告在履行其劳务承包合同过程中支付管理人员、模板工劳务费用,系其本应承担的费用支出义务,其无权在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之外另要求被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增加给付人工调价款、模板工劳务费、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裕宁公司提出的“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粗制滥造,脱模过早,造成构造柱表面强度过低,导致返工。故被告不但不应向原告支付返工费用,原告反而还要赔偿被告的材料损失”的问题。因原告冉某仅从被告裕宁公司处分包了劳务,而未就建设工程予以分包,原告冉某及其组织的劳务人员是按被告裕宁公司所派技术人员、质检人员、管理人员的要求进行施工,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造成构造柱表面强度过低而导致返工的原因系原告冉某及其组织的劳务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对裕宁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溪县裕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尚欠原告冉某的劳务费18662.84元清偿与原告冉某,并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溪县裕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某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熊礼平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侯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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