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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郑州金鑫宾馆有限公司、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贺某、原审被告郑州金鑫宾馆有限公司东明路店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海洋,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鑫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建党,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锋,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郑州金鑫宾馆有限公司东明路店,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建党,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郑州金鑫宾馆有限公司、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贺某、原审被告郑州金鑫宾馆有限公司东明路店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海洋,上诉人郑州金鑫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宾馆)以及原审被告郑州金鑫宾馆有限公司东明路店(以下简称金鑫东明路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车建党,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杨某甲锋,被上诉人贺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第三人杨某甲与死者贺某峰、张跃生系同乡关系。2、2007年5月23日,被告朱某看到《大河报》生活服务家政服务广告中的快洁家政外墙洗涤,通过上面所留电话联系服务事宜,当日,第三人杨某甲用其手机与被告朱某进行了联系并提供了清洗外墙服务。之后,第三人杨某甲又三次为被告提供了外墙清洗服务。3、张跃生于X年X月X日经贺某峰介绍开始干外墙粉刷等高空作业。张跃生、贺某峰与第三人杨某甲之间由杨某甲负责联系活,由杨某甲负责管吃管住与发钱,三人都不具有高空作业资质。一般情况下,杨某甲不干活,只有人手不够时才干活,杨某甲每天给张跃生、贺某峰每人60元。2007年8月3日,因活较多,杨某甲告诉张跃生、贺某峰每人每天100元。4、2007年8月2日,被告朱某给第三人杨某甲打电话,要其承包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又口南金鑫东明路店南墙上的玻璃打胶活,第三人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工钱200元。2007年8月3日8时,第三人杨某甲与贺某峰、张跃生携带绳子(系杨某甲从其姐夫杜彦生处借用)、吊某、腰带等工具来到被告金鑫东明路店处,三人一起上到七层楼顶,杨某甲把绳子中间固定在楼顶上,张跃生、贺某峰各自把吊某固定到绳子上,通过金属环把绳子和腰带连结,之后张跃生、贺某峰坐在吊某上开始涂玻璃缝。下午2时,干活到五楼时,悬挂贺某峰的绳子在靠楼顶处突然断裂,致贺某峰坠楼,经黄河中心医院抢救无效,贺某峰当日死亡。原告为救治贺某峰支付医疗费2320.48元、停尸费540元、办理丧某事宜贺某峰亲属合理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支出850元、误工损失1000元、复印费5.6元。4、被告金鑫宾馆于1999年8月成立,被告金鑫东明路店系金鑫宾馆设立的分公司,于2007年11月成立。5、被告朱某、金鑫宾馆均认可双方存在装修承揽合同关系,没有签订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杨某甲指派张跃生、贺某峰到被告金鑫东明路店干玻璃打胶活,且之前三人之间由杨某甲负责联系活、负责食宿与发报酬,杨某甲与张跃生、贺某峰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高空作业过程中因第三人杨某甲提供的绳子断裂致坠楼身亡,第三人杨某甲作为雇主,对贺某峰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金鑫宾馆均认可双方存在装修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金鑫宾馆将金鑫东明路店装修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具有过错。被告朱某将玻璃打胶活交给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第三人杨某甲亦有过错。被告金鑫宾馆、朱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鑫东明路店系金鑫宾馆设立的分公司,应由被告金鑫宾馆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两项诉请理由正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为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338.5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共计609元,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余的不是交通费发票,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宿费850元,有相关发票为证,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餐费873元,其中263元有相关票据,法院予以支持。其余的仅是手写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损失1139.65元,理由正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通讯费500元、复印费5.6元、医疗费2320.48元,均提交了相应票据,法院对该三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停尸费x元,其提交了黄河中心医院总务处的证明,该费用计540元,现原告要求x元,没有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x.73元。没有提交被抚养人的身份和确需抚养的证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理由正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因诉讼而发生的交通费2712元、住宿费1150元、餐费2069元,均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应予支持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为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误工损失、通讯费、复印费、医疗费、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诉讼而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共计x.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各项损失计x.73元。二、被告朱某、郑州金鑫宾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1501元、郑州金鑫宾馆有限公司负担1502元,第三人杨某甲负担1502元。

宣判后,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某与杨某甲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令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贺某的损失应当由杨某甲独自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支持贺某因诉讼而发生的交通费2712元,住宿费1150元,餐费2069元,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贺某辩称,朱某与杨某甲不是承揽关系,而是装修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关系。朱某未审查施工资质存在明显过错,应与金鑫宾馆、杨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诉讼发生的损失均由其他各方当事人造成,依法应当赔偿。

金鑫东明路店辩称,同意朱某的上诉意见。

金鑫宾馆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鑫宾馆与朱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朱某与杨某甲之间也系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金鑫宾馆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杨某甲应当独自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支持贺某因诉讼而发生的交通费2712元,住宿费1150元,餐费2069元,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贺某辩称,金鑫宾馆与朱某不是承揽合同关系,而是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金鑫宾馆和朱某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鑫宾馆、朱某、应当与杨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贺某因诉讼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依法应予赔偿。

金鑫东明路店辩称,同意金鑫宾馆的上诉意见。

杨某甲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朱某与张跃生、贺某峰之间形成了真正的雇佣关系,杨某甲只是介绍人,也未从中谋利,让一个介绍人承担赔偿责任实属荒谬。朱某与金鑫宾馆明知贺某峰与张跃生没有经过专业培训,且无相关资质,让二人从事高空作业,存在明显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贺某辩称,杨某甲疏于安全检查,未发现工具隐患,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侵权行为造成贺某家破人亡,妻离子散,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高。

金鑫东明路店辩称,杨某甲与贺某峰、张跃生存在雇佣关系。朱某通过合法刊物获得杨某甲能够进行高空作业信息,不存在过失。杨某甲明知自己无相应资质,还在大河报上发布虚假信息,应当对本案的发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意杨某甲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根据公安机关2007年8月3日20时50分对张跃生作的询问笔录,杨某甲负责给贺某峰与张跃生发工资和管吃管住,杨某甲负责联系活,由此原审法院认定杨某甲与张跃生、贺某峰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朱某、金鑫宾馆均认可双方存在装修承揽合同关系。金鑫宾馆将金鑫东明路店装修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具有过错。朱某将玻璃打胶活交给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杨某甲亦有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杨某甲、金鑫宾馆、朱某对贺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贺某因诉讼而发生的交通费2712元、住宿费1150元,餐费206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适当。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5元,由朱某负担1501元,金鑫宾馆负担1502元,杨某甲负担15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程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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