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1945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王某,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托管组组长,住(略)。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经查,原告曾于2000年起诉要求被告1、撤销郑建四(85)X号文件;2、从原告停工开始每月按500元计算补偿原告的工资直至恢复工作止;3、工龄要连续计算;4、按规定自原告进厂开始替原告补交社会保险金。经该院审理后,于2000年6月28日作出(2000)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后张某乙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定:1、撤销郑建四(85)X号文件中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并消除影响;2、被告与原告应当签订劳动合同;3、被告在侵权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4、连接原告被停工期间的工龄;5、被告应当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6、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补发退休工资;7、被告在侵权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损失应当补发;8、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该次诉讼有悖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起诉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起诉。
上诉人张某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可以通过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的44份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一种隶属性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非法剥夺上诉人的劳动权利并捏造事实陷害上诉人,上诉人不断维权,本案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和受案范围,本案不存在重复审理和过时效问题。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不是审理本案事实的法律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因张某乙的相关诉讼请求已经过法院裁判,相关案件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乙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张某乙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传炜
审判员赵军胜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姬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