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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某甲诉禹州市褚河乡巴某村民委员会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巴某甲,男,回族,生于1955年3月19日。

被告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巴某乙,该村村长。

原告巴某甲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甲及被告代表人巴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本村电工。自巴某利书记,卢付春书记,巴某乙村长任职以来,我共为村委垫付电费x元;在马建周任支部书记期间欠我餐费8630元,共计x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诸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多少还多少,但原告需提供事实凭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1、褚河供电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清结2010年4月份之前的电费。2、被告出具的证明3份,农村电费统一收据14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禹州市X乡X村电工。2009年7月14日,被告出具证明1份:兹证明马建周任支部书记期间,于2003年元月11日经卢富春算账移交过来村用餐拖欠巴某甲人民币捌千陆百叁拾圆整(8630元)。2009年7月15日被告又出具证明:经巴某利任支部书记三年以来村在曹俊杰家办公村欠电费2360元整。经卢付春手任书记以来村欠电费3262元共计5622元,大写伍仟贰佰贰拾贰元整。2009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证明:巴某村、路X村部用电总费用4214元整,巴某村打井用电费用3537元,两项共计7751元,09年10月19日付电费2000元,下欠5751元(伍仟柒佰伍拾壹圆整)。以上证明均加盖有村委会印章。原告另提供2009年10月至2010年元月份禹州市X村电费统一收据14份,款额计2205元,均为村X路灯用电;以上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010年元月及以前的电费和餐费计x元属实,被告应予支付;因被告长期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郭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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