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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9月13日,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范志立,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21日,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太众,封丘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立,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太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霞诉称:2001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当年在封丘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孙xx,一个男孩孙xxx。在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被告无辜对我多次殴打并且还赌博严重。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彼此之间的深入了解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和谐。婚后生育一女一男两个孩子,夫妻感情更加深厚。原告诉称多次对其殴打、赌博严重没有一点事实根据。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举证村委会证明未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有效的形式要件,不能作证据使用。双方均未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根据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20日在封丘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一女孩孙xx,生一男孩孙xxxx。

本院认为:原告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的离婚事实存在,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波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张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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