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
负责人曲某某,职务:行长。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职工。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
被告黄某乙,女,汉族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胜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国营、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3日被告侯某某以购房为由和原告签订了金额为25万元的借款合同,用和被告黄某乙共同拥有的位于梁园区白云办事处侯某X号的私有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3年,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法,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25‰。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该笔贷款已于2009年11月23日到期,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无果。现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本金x.67元及相应利息,如果不能清偿本息,原告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并由被告侯某某、黄某乙承担逾期贷款日万之2.45罚息的违约责任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属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侯某某、黄某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商丘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及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抵押物清单;被告侯某某、黄某乙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方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1月23日被告侯某某、黄某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侯某某、黄某乙在原告处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23至2009年11月23日,月利率为5.25‰,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法。同时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45罚息。该贷款由被告侯某某、黄某乙共同拥有的位于梁园区白云办事处侯某X号的私有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号为商市房(2006)他字第x号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发放后,该笔贷款已于2009年11月23日到期,借款人尚有贷款本金x.67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
同时查明:被告侯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2月0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侯某某、黄某乙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已于2009年11月23日到期,而此时,被告侯某某、黄某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67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现要求被告侯某某、黄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67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以被告侯某某、黄某乙共同所有位于梁园区白云办事处侯某X号的私有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有效担保,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45罚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期为2006年11月23日至2009年11月23日,依据合同,被告侯某某、黄某乙应在2009年11月23日之前将借款本息还清,现被告侯某某、黄某乙尚有x.67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黄某乙承担逾期还贷x.67元按日计收万分之2.45收取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黄某乙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贷款x.67元本息及罚息(利息以原告计算机自动生成的利息为准;被告侯某某、黄某乙偿对未归还的本金x.67及利息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2.45计收罚息。),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如果被告侯某某、黄某乙不能足额清偿贷款本息,则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对该贷款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并有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侯某某、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胜乐
审判员胡国营
人民陪审员邓广志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