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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被告西安新天地航空摄影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西安新天地航空摄影技术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西安新天地航空摄影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2月28日,本院以原告刘某与本案标的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上诉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2011)阎民一初字第71-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天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于1996年以集资形式购买了位于阎良区临二土司X栋楼X单元西户房屋一套。2006年2月,被告新天地公司租用了上述房屋,双方约定每年租金4000元。时止起诉之日,被告新天地公司仍未支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于2006年2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判令被告新天地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费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新天地公司承担。

被告新天地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之所以签订该合同,只是为了被告新天地公司注册、年检使用。而且即便双方之间存在上述关系,被告新天地公司也已经支付了全部费用。另原告刘某所主张某乙租赁费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2日,原告刘某出资购买了位于西安市X区临潼土产日杂公司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一套。2006年2月,原告刘某(甲方)与被告新天地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临二土司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组给乙方办公使用,租赁费每年4000元;物业费、水、电等另行计取,双方各自保持整洁等。2010年12月27日,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新天地公司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x元租赁费。庭审中,被告新天地公司坚持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并向本院提供的2006年5月18日、2008年12月31日的租赁(房)合同以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延凤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欲证明上述合同仅作为被告新天地公司登记注册、年检所用。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6年2月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刘某认为与被告新天地公司业已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即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新天地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仅是作为公司登记注册、年检所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某提供的2006年2月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新天地公司企业营业执照上所注明的住所地亦为阎良区临潼第二土产日杂公司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被告新天地公司以该份房屋租赁合同并非原告刘某签订为由而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新天地公司明确表示对2006年2月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是否为刘某签字不进行鉴定。另被告新天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2006年5月18日、2008年12月31日的租赁(房)合同以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延凤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刘某在2011年1月6日的笔录中对被告新天地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在2011年6月24日的笔录中又对上述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表示对2006年5月18日、2008年12月31日的租赁(房)合同是否为刘某签字不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负有举证责任一方的被告新天地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刘某认为其一直在催要租赁费,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新天地公司认为该案原告刘某现主张2006年2月至2011年2月的租赁费,诉讼时效存在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2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仅约定了每年租赁费4000元,未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新天地公司应在租赁期间每满1年之前支付该年的租赁费。因原告刘某未提供其一直主张某乙权的证据,故其现要求被告新天地公司支付2006年2月至2008年12月26日的租赁费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新天地公司是否已全部支付了租赁费。原告刘某认为,作为承租方的被告新天地公司一直未支付租赁费。被告新天地公司则认为其已全额支付了款项,并向本院提供了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本院认为,被告新天地公司所提供的凭证系货款之间的往来,与本案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上述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西安新天地航空摄影技术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西安新天地航空摄影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租赁费83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20元,由被告新天地公司负担300元。因原告刘某已预交,被告新天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永献m

代理审判员亓锦

人民陪审员崔刚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乙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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