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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与被告西安建祥道路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董卫华,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建祥道路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史某与被告西安建祥道路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祥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卫华,被告建祥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6日,其经人介绍到被告在青海格尔木的建筑工地上从事烧沥青的工作,每日报酬80元。同年8月21日13时30分许,其在烧沥青的过程中不慎被烫伤。被告系其雇主,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诉某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1、劳动报酬3600元;2、伙食补助费5940元;3、误工费x元;4、护理费1.4万元;5、伤残赔偿金x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4249元;7、营养费4200元;8、鉴定费800元;9、交通住(略);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辩某,其公司从未在青海格尔木从事过业务,对原告受伤情况一概不知,原告诉某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在青海格尔木的建筑工地上从事烧沥青的工作。同年8月21日13时30分许,原告在烧沥青的过程中不慎烫伤四肢,伤后急到当地医院救治,给予清创包扎及注射“破伤风抗毒素”后于次日晚转入西安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原告双手、双下肢沥青烫伤18%Ⅱ-Ⅳ度,在该院行双小腿切痂植皮、双大腿取皮术,双小腿肉芽创面清创植皮、左下肢取皮术,以及右小腿死骨取出术,住院198天,于2011年3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功能锻炼,必要时复查。原告在该院住院花费x.53元,由穆某某即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付。2011年3月9日,原告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足损伤属七级伤残,双下肢瘢痕形成属九级伤残,定残日为2011年3月16日,鉴定费800元原告已付。嗣后,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酿成本诉。

庭审中,穆某某认可住院费x.53元是高某(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其代为交纳,但辩某上述款项是高某以个人名义交纳,与公司无关。对此,本院向被告释明,要求高某本人到庭说明情况,但经本院传票传唤,高某未到庭,在本院限定期限内,被告亦未就其上述辩某提交证据佐证。

另查,原告为农村居民,2007年至2009年在西安市秦岭标准件厂工作,月薪1200元。原告伤后由其女王冬月陪护,王冬月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相关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青海格尔木的建筑工地烧沥青时烫伤四肢,有证人证言为证,被告当庭亦承认原告伤后由其法定代表人高某委托他人交纳10余万元住院费的事实,故被告辩某其从未在青海格尔木从事过业务、对原告受伤情况一概不知的辩某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某高某是以个人名义交纳的住院费、与公司无关,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被告未就此提交证据佐证,故其上述辩某,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40元(30元×198天)。自2010年8月21日原告受伤之日至2011年3月16日定残日误工205天,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误工费应为x.8元(x元/年÷365天×205天)。护理费为1.4万元(2000元/月×7个月)。伤残赔偿金40%×x元×16年为x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但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情为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8元,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劳动报酬一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涉。综上,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建祥道路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某支付伙食补助费5940元,误工费x.8元,护理费1.4万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515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80元,被告承担3935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款一并直付原告。

如被告西安建祥道路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红艳

审判员黄琳

审判员魏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柏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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