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又名刘某、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魏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和李昆在XXX免烧砖厂,经营不到一年,李昆退出合伙,该砖厂由我与被告共同经营。由于我们在经营上产生矛盾,2010年1月23日,经协商我们双方签订了并场协议。该砖厂折价x元,被告七日内支付我x元,砖厂由被告经营管理,凡属砖厂的一切用具和机器上的部件都归被告所有。中间人魏某金与孔令新也在协议上签名。协议后,被告拒不履行该协议。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砖厂转让费x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砖厂经营情况属实,但2010年1月份我们协商并场,当时因原告付不起转让费,我才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是原告和两个中间人逼迫我写的,我不应该支付原告砖厂转让费。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在XXXX免烧砖厂。2010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中间人魏某金、孔令新在场达成并场协议,该砖厂由被告魏某某经营管理,被告魏某某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砖厂转让费x元,原、被告双方及中间人均在协议上签名。被告魏某某还给原告刘某出具了一张x元的砖厂转让款欠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在合伙经营砖厂的过程中达成合伙终止协议,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砖厂转让款,原告不再参与砖厂的经营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并且被告还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协议系其在原告及中间人的逼迫下签订的,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砖厂转让款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淑芳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