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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申芬青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申芬青,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芳,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申芬青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翟福君、李启庆、程淑芳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月6日、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申芬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丽娜、赵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僻,行动异常,经常无事生非。被告还经常玩牌打麻将,不干活挣钱。原告靠自己微薄的工资维持生活。2009年6月,被告突然变得更加疯狂,多次扬言要杀了原告,吓得原告不敢回家,被迫到娘家居住,被告骗原告回家后,被告指着原告的眉头咬牙切齿说要杀了原告,并用胳膊勒紧原告的脖子,用毛巾塞住原告的嘴将原告拖到床上,然后用枕头捂住原告的脸,用被子捂住原告的头,又拿剪刀抵住原告的喉咙,威胁原告。原告趁机逃出虎口,再也不敢回家。被告怪癖的性格使原告面临生命的危险,原告只求赶快离婚保住性命。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坚决要求和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申×(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00元/月,孟庄镇X村一独院归原告所有,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平分共同财产即:有存款7万元,用家里的车2009年种小麦挣7000元、外租两次挣4000元,被告借给其哥家500元、姐家5000元、二哥病逝3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偿还所借原告娘家x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和名誉损失费x元。

被告申芬青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都是再婚,婚后感情良好,并生育两个小孩,双方2009年发生争执是因为原告将其中一个孩子卖掉引起的,如果原告好好过,被告还愿意在一起生活;如果判离,要求抚养女儿申×,被告自理抚养费,并要求平分婚后共同财产孟庄村房产一处。另外,原告要求的平分共同财产即有存款7万元,用家里的车2009年种小麦挣7000元、外租两次挣4000元以及我借给我哥、姐家钱,我借原告娘家钱都不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否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婚生子女状况、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状况及分割问题;四、原告婚前陪嫁物品状况及归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4日在辉县市登记结婚;2、有短信内容的书面摘抄材料两张,据此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3、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孟庄派出所民警分别对原、被告进行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将原告腿部打骨折。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过继契约一份,据此证明孟庄村一层三间平房独院一处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承继人为原、被告双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它只能说明因小孩问题双方发生争吵,但不能说明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只是说气话;对第3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打架本身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房产一处是原告娘家的,该契约没有经过民政局。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因被告对其本身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核,该证据中尽是威胁、污辱的内容,且被告在庭审中也称发短信威胁原告的事情属实,所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并不好。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3份证据,因被告对其本身没有异议,且系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于2010年3月24日下午殴打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本身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核,该过继契约实质上是一份遗赠扶养协议,按照该协议,本案原、被告出资给大伯赵××盖排房(因赵××住房年久失修),和老人共同生活,赡养大伯及大娘两位老人,尽生养死葬义务,并继承家业,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孟庄村一层三间平房独院一处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4日在辉县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1999年农历10月16日生育一女儿申×,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陪送物品现在被告处的有一套三人沙发、一个三门大竖柜、一个高低柜、一台29寸长虹牌彩电、一台飞人牌缝纫机。2000年11月30日,原告大伯赵××经人与原、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份过继契约,即由原、被告给赵某仁××,出资给赵××盖排房,和赵××夫妇共同生活,赡养赵××夫妇,尽生养死葬义务,继承家业。之后,原、被告将赵××的两间土坯房翻盖起为一座一层三间水泥砖混平房。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因家务琐事生气开始分居。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另查:审理期间,被告曾多次发短信威胁原告,并发生争执。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于2010年3月8日给原告写有保证书,保证痛改前非,上孝敬父母,下体贴老婆,爱护孩子,搞好家务,不打架,不吵嘴,在外努力挣钱,使其家过上美满富裕的生活。2010年3月24日下午,因家务事被告殴打了原告,致原告右腓骨下段骨折。

又查:审理中,原、被告就女儿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申琦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原告有探视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其在本案审理期间,曾多次发短信威胁原告,已丧失了夫妻感情的基础,且在向法庭写出书面保证之后又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右腓骨下段骨折更加剧了双方感情的破裂。虽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申琦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已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孟庄一处独院归其所有,因该房产涉及他人共有财产,不属其个人财产,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陪嫁物品归其所有一项,因该陪嫁物品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平分共同财产即有存款7万元,用家里的车2009年种小麦挣7000元、外租两次挣4000元,被告借给其哥家500元、姐家5000元、二哥病逝借3000元共计x元,因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有该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借原告娘家x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x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作审理。关于被告要求平分婚后共同财产孟庄村三间平房独院一处的辩称意见,因该房产涉及他人财产,不属其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为维护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申芬青离婚。

二、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申芬青婚生女儿申×由被告申芬青抚养,抚育费由被告申芬青自理。原告赵某某有探望女儿申琦的权利。

三、原告赵某某陪嫁物品即一套三人沙发、一个三门大竖柜、一个高低柜、一台29寸长虹牌彩电、一台飞人牌缝纫机归其所有。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李启庆

审判员程淑芳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晓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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